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四)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勉持經濟狀況等(見速偵卷第1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