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高建源 相對人 黃羚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在被挾持且被毆打迫害情況下所簽發,當時已經在臺中市黎明派出所報案,且金管會已經修法在逼迫下所簽發之本票無法律效力。又相對人於刑事傷害案件(106年偵字第26741號)偵查庭中已表示系爭本票已經遺失,可調閱偵查庭筆錄可參。該刑案因無本票佐證,已於107年8月17日結案,今抗告人將提出本票確認之訴並追究相對人刑責,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6年6月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於106年6月1日在被挾持且被毆打迫害情況下所簽發,金管會已經修法在逼迫下所簽發之本票無法律效力,抗告人將提出本票確認之訴並追究相對人刑責乙節,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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