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人選任辯護人劉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尚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站路方向行駛,而欲迴轉對向車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冒然違規迴車,適有 葉滿珍 騎乘腳踏車,由站前路往新府路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林尚人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葉滿珍經送醫治療後,已持續10個月以上意識狀況昏迷、混亂及失語症而屬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