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誠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4之2號3樓,下稱誠元公司)與海外公司MillionVictory
Co.Ltd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建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隼公司)經理乙○○佯稱,其可以較低價格取得LCD面板(N121X5-03)云云,使建隼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6日,匯款美金310,000元至勝利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OBU(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詎甲○○未按時交貨,迭經建隼公司催討無著,竟與 黃賢豐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忠孝東路口某咖啡廳內,由黃賢豐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蓋章核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款手續費證明書』一紙予甲○○,再由甲○○將其上左邊之『匯款人』、『收款人、帳號』及『收款銀行、地址』等欄位予以塗抹變造為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嗣持以向乙○○佯已退還貨款云云,並於97年7月31日傳真上開證明書至建隼公司而行使,嗣因建隼公司向銀行詢問,銀行告知該申請書係偽造,建隼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建隼公司及該銀行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建隼公司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建隼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電匯申請書、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國外部函、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款手續費證明書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函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述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與黃賢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建隼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有債務清償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八樓建物暨座落基地,業經原審法院依法拍賣中,復有該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拍賣網頁資訊各一紙存卷可佐(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審卷第43至48頁),惟仍尚未完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變造之文書除判決書所指之銀行匯款單據外,亦變造電子郵件、出貨資料等文件,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就被告所涉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僅論處有期徒刑4月,亦屬過輕云云。惟查,檢察官以被告變造之電子郵件、出貨資料等文件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係指第1243號偵卷第51、52頁、第1397號偵緝卷第37、38頁等所示之文書,然上開各文書經本院於審理中審視後,認其上均無被告之簽署,是被告顯無以偽以他人名義變造電子郵件、出貨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更他人名義之文書之若何部分(參見第1397號偵緝卷第37頁,上端一封電子郵件之發信人稱其並未回覆該訊息予Air等語即明),此部分尚與刑法變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況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述等各般情狀,並無失諸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舉提具體證據,徒循告訴人之請求,任指被告尚有變造電子郵件、出貨資料等文件、並指原審量刑輕云云,均無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