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與 黃賢豐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忠孝東路口某咖啡廳內,由黃賢豐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蓋章核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暨收款手續費證明書』一紙予甲○○,再由甲○○將其上左邊之『匯款人』、『收款人、帳號』及『收款銀行、地址』等欄位予以塗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與黃賢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後已與告訴人建隼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有債務清償契約書、公證書正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八樓建物暨座落基地,業經本院依法拍賣中,復有該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拍賣網頁資訊各一紙存卷可佐(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八頁),惟仍尚未完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