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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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經住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世貿加盟店代為銷售。雙方於95年10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並於95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於受領房屋後,並未遷入居住,約2年後出租他人使用。至98年8月31日租期屆滿,決意出售,並覓得買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18萬元。然成交後,買方突以系爭房屋「感覺怪怪」為由,主動賠付5萬元後解約。抗告人近日突聞系爭房屋於出售予抗告人前,曾有人於屋內燒炭自殺身亡,經該里里長確認確有其事。而此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已造成系爭房屋經濟性價值減損,影響其市場價格,其顯有物之瑕疵至明。則抗告人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0%。是以,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溢領之價金122萬元返還抗告人。然經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繫後,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價金,相對人竟遷出原合約地址,去向不明,所為恐有隱匿財產、規避債務之意,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法聲請假扣押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假扣押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買賣斡旋金契約、協議書、證明書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給付之律師函影本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上揭文件釋明其請求之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以其所寄律師函因相對人遷離原合約地址而遭退回為由,謂相對人有逃匿或逃避遠方之情形。惟相對人於事隔多年後遷離原址,乃人之常情,自未能因寄送一次不到即謂相對人有逃匿情事。且抗告人早於99年2月8日起訴,受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99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99年4月22日開庭,相對人亦委請律師前往應訴。顯見相對人並無規避債務或逃避遠方之情事。是抗告人所執律師函遭退回乙節,實不足作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原處分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經執行法院審認結果,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因而以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122萬元之債權請求,並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協議書、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次查,抗告人前於99年4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經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司裁字第39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茲相對人竟於99年4月9日將其名下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冠中 ,並於99年4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於99年3月17日檢附起訴狀繕本通知其於99年4月22日行言詞辯論後,隨即於99年4月9日將名下三筆不動產予以處分,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36建號建物謄本、台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230-15、236-219地號土地謄本、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見抗字卷第31-45頁),是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後,且於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際,即積極處理其不動產,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足認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應予維持。原法院遽為廢棄,容有未洽。
七、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鐘秀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1094 號裁定(99.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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