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恩寶德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
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51,73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9月13日當庭中減縮利息請求之
期間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詳本院卷第39頁),又於96年10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
金額為411,6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
院卷第12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曾因承攬訴外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闊公司)之工程,而與原告於95年6月1日就「新竹市客
雅水資源回收中心照明工程」簽立燈具乙批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貨品總價為1,029,000元
;合約簽訂後,原告應立即提送審核資料供被告呈送工程
單位核准,核准後被告應立即支付40%訂金。原告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於95年6月8日先行交付埋地螺栓49組,並經
被告公司人員 方俊翔 簽收無誤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依約
提供審核所需書面與被告,以供被告提呈監工單位審核,
直至95年7月初,被告新竹工地主任 王仁良 告知送審沒問
題,並催促原告於同年8月中或更早完成交貨,惟原告表
示依約規定書面資料送審通過後,被告需先給付40%之訂
金即411,600元,經兩造多次確認後,被告通知原告可以
請領40%訂金,故原告於95年7月12日簽發金額為411,600
元之訂金發票與被告公司收訖,惟被告迄未給付。
(三)又原告於95年9月中旬,收到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材
料試驗場楊梅試驗室之帳單,經查明才知是監工單位將前
揭已送出之螺栓送交作「破壞檢測」,測試報告書也證明
原告之貨品材質、成分、強度等全優於規範要求,以此更
可確定原告送審之書面資料,確已通過監工單位之核定。
依約規定,請領40%訂金之條件僅指「審核資料送工程單
位核准」,而非被告另行增加之「樣品材料送廠檢通過」

(四)如前所述,工程單位審核通過,被告即應給付40%訂金,
且原告早已備妥系爭貨物,並多次催促被告依約給付訂金
,以利原告出貨,惟被告於95年7月20日已與其上游包商
達闊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卻遲至95年9月才坦承上情並片
面告知原告無須再出貨,顯為脫免債務而惡意隱匿其與達
闊公司已終止承攬關係之情事。況達闊公司係因原告提供
之部分螺栓已埋入地下混凝土基礎內無法歸還原告,故代
被告支付該部分螺栓之貨款(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如被告所云由達闊公
司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仍有給付原告40%訂金之
義務。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以:
(一)被告曾承攬達闊公司關於「新竹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
「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統包計畫-
進出廠連外道路新建工程等,被告針對上開「新竹客雅水
資源回收中心」之施工需要,於95年6月1日與原告簽署買
賣燈具乙批之合約,爰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
方式:合約簽訂後,乙方應立即提送審核資料供甲方呈送
工程單位核准,核准後甲方應立即支付40%訂金,餘款60
%於交貨日起30天期票付清」,可知原告需提供送審資料
及樣品材料送交工程單位核准廠驗通過後,被告方負40%
訂金之義務。
(二)被告於95年6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向原告
要求提供燈具標的之送審資料及樣品供工程單位廠驗核准
後,方得依約給付40%訂金,惟原告遲不提供廠驗之成品
,且爭執廠驗費用由誰負擔,以致遲遲無法取得工程單位
核准,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
(三)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
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民法第301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95年7月20日已與上游包商達闊公司終止承攬關係,達闊
公司要求被告退場停止施作,並達成以已實施施作數量計
價,且概括承受被告公司已向廠商訂購材料需點交交付達
闊公司之協議。再者,達闊公司承擔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已得原告公司承認,並已於96年3
月間向達闊公司請領螺栓貨款。準此,被告公司依約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債務業已由達闊公司承受,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倘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詳本院卷第142-
143頁、第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曾因承攬訴外人達闊公司之工程,而與原告於95年6
月1日訂立系爭燈具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貨品總價為
1,029,000元;合約簽訂後,原告應立即提送審核資料供
被告呈送工程單位核准,核准後被告應立即支付40%訂金
(契約第3條、第5條)。
2、除上述契約外,原告另曾於95年6月8日提供49座燈具螺栓
與被告。
3、被告已於95年7月20日與達闊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退出所
承包之工程,並將上揭49座燈具螺栓中尚未施作之45座螺
栓(其中4座業已施作完成),於95年7月27日交與達闊公
司收受。
4、達闊公司因上述收受之燈具螺栓,已給付原告49,000元。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有無於95年6月10日即提供審核資料與被告,以提送
工程單位核准?
2、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之貨品價金?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3、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買受人義務是否已由訴外人達闊
公司承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承攬達闊公司關於「新竹客雅水資源回收中
心」之新建工程等,並因施工需要,於95年6月1日與原告
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合
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應立即提送審核資料供甲方(
即被告)呈送工程單位核准,核准後甲方應立即支付40%
訂金,餘款60%於交貨日起30天期票付清」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認在卷,且有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述「新竹客雅水資源回收
中心」之新建工程監工單位為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淩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41、14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昭
淩公司函詢的結果,該公司監造單位新竹市客雅工務所確
於95年6月15日收訖承包商所提路燈燈具廠商資料,並於
同年6月18日核可在案之事實,有昭凌公司於97年2月27
日以九七昭顧字第080221-B0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8頁),足徵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0日即提供審核資
料與被告,以提送工程單位核准等語,堪信為真實,準此
,原告既已提出審核資料並經工程單位核准,被告自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40%訂金即411,600元
,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提供
廠驗亦未經核准等語,自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以原告所不爭執之達闊公司已給付螺栓費用
49,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辯稱其與達闊公司終止承攬關係
後,與達闊公司曾達成以已實施施作數量計價,且由達闊
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公司已向廠商訂購材料需點交交付達闊
公司之協議,原告亦已同意該債務之承擔,始會收受上述
達闊公司交付之貨款,故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債權債務
關係由達闊公司承擔等語,然為原告否認達闊公司有同意
債務承擔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其與達闊公司已達成由達闊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務,以及原告承認上述債務承擔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查,被告所提出點交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僅得證明被告與達闊公司終止承攬關係,
並已點交燈具螺栓等材料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達闊公司曾
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
又被告所舉達闊公司就其收受之燈具螺栓,已給付原告
49,000元之事實,雖提出發票影本乙紙附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難以達闊公司支付該
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已埋設螺栓款項,即推論達闊公
司就系爭契約之貨款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協議,從而,系
爭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送審核資料供被告呈送工程單位核
准,被告應立即支付40%訂金等語,核屬有據,自堪信為
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
%訂金即411,600元(0000000x40%=411600),即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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