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柒公克)
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增載並更正為「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執行刑1年2月,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3上訴
字第1301號)於95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5上訴字第2883號),減為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9日
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13日15
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含袋重約0.4公克)」應更正為「(含袋重約
0.4公克、驗餘淨重0.143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共0.1437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判定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執行刑1年2月,於93年
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3上訴字第1301號)
於95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5上訴字第
2883號),減為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9日因徒刑易科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