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丁○○、戊○○、乙○○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開分紀錄表一紙。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3年5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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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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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果盤│4台│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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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滿貫大亨│3台│同上│
├───┼────────┼─────┼──────┤
│3│海洋雙星(7PK)│8台│同上│
├───┼────────┼─────┼──────┤
│4│七彩龍珠│3台│同上│
├───┼────────┼─────┼──────┤
│5│彩金象王│3台│同上│
├───┼────────┼─────┼──────┤
│6│十三支│1台│同上│
├───┼────────┼─────┼──────┤
│7│幸運鬥地主│1台│同上│
├───┼────────┼─────┼──────┤
│8│悍馬戰將(跑馬)│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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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快樂(水果盤大組)│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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