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鐵製扳手、鐵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鐵製扳手、鐵撬各1把係為
竊取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明確,且該鐵製
扳手、鐵撬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2幀可資為證,
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行竊之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雖獲緩刑之寬典,惟為使被告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服務,以資懲敬,俾由觀護人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適當之
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
四、又扣案之鐵製扳手、鐵撬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