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0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件)所示之A及B增建部分拆除。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拆除台北市○○○
路○○○號與209號間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本院函請松山地政事
務所會同測量後,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改為
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將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之A及B增建部分拆除。核
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路○○○號與209號間之空地為國宅綠
地,其設計是使兩棟之住戶得享有陽光、清風之吹拂與照耀
,並讓一樓住戶享有青草綠地之庭院,更可做為獨立出入之
門戶,故一樓之售價為其他樓層之兩倍;而此綠地亦是本棟
大樓之化糞池所在,化糞池積滿則應清除,否則必造成污廢
水無法清除而造成倒灌之污染。詎被告為謀不法之利益,竟
由訴外人台北市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另以裁定終
結)違反法令訂定租賃契約,將該綠地出租與被告甲○○,
增設建築物,經營餐廳,而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綠地、陽光、
清風之無法獲得之權利,造成原告位於該棟207號一樓之房
屋終日潮溼,嚴重影響健康,及化糞池積滿污廢水無法清除
而造成倒灌之污染,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之A及B增建部分拆除。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均為台北市興安國宅東區住戶,一樓之
法定空地雖屬住戶共有,惟其管理使用權限均授權管理委員
會統一管理使用,是管理委員會為充實管理基金,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之概括授權,自得為使用、收益行為,而該管理委
員會經授權將部分法定空地出租予伊(租期至99年9月15日
止),伊亦依約按時交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且伊使用承
租空間亦無妨害原告之日照與自然風,更無因此使原告之住
處變為陰暗潮溼可能,亦無阻塞大樓逃生出入通道,且伊之
餐廳早已沒有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5張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
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
亦有明定。而依建築法第1條立法宗旨之規定「為實施建築
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以觀,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查,被告所增建之建物及建
物外走道既係建於台北市○○○路○○○號與209號間之法定空
地之上,顯與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有違,且與原告位於
該棟207號一樓之住處窗戶甚近,因而影響原告原得享有之
綠地、陽光、清風之生存權,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
告位於該棟一樓之房屋終日潮溼,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雖辯稱伊係依法向經過區分所有權人
之概括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承租部分法定空地(租期至99年9
月15日止),伊亦依約按時交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且伊
使用承租空間亦無妨害原告之日照與自然風,更無因此使原
告之住處變為陰暗潮溼可能,亦無阻塞大樓逃生出入通道,
且伊之餐廳早已沒有營業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增建物
及走道既已致該法定空地之重複使用狀態,而侵害原告位於
該棟207號1樓住宅之通風及日照之權利,自不因被告是否有
權占有,或該餐廳尚有無營業,而有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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