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惟依原告提出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訂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以「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之約定優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訂
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優先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況被
告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