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乙○○
            樓
      丁○○
      甲○○
            樓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2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17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10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原告服務據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民
生捷座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民生捷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一職,負責該大廈住戶管理費、裝潢保證金、零用金之收
取、保管、代付等事務,詎於95年7月18日職務交接時,經
業主查出被告乙○○任職期間所代收之公共財物包括裝潢施
工保證金、管委會零用金及廠商應付款項,共計新台幣(以
下同)128,176元,未完全移交,經原告代為賠付前揭款項
予民生捷座社區並取得債權讓與證明書,依法提出告訴後,
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乙○○求償
;其餘被告丁○○、甲○○為被告乙○○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1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甲○○部分:伊不認識乙○○,保證書是假造的,伊從
未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丁○○部分:簽名不是伊簽的,是被告乙○○自己刻印
章自己蓋的,是乙○○偽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0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乙○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屬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另主張其餘被告丁○○、甲○○為被告乙○○之職務連
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員工切
結保證書2件為證,然為被告丁○○、甲○○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所提出之該2紙員工切結保證
書雖有「對保欄」,惟該欄完全空白,既無保證人之簽名,
亦無對保人之姓名,原告復陳稱原承辦人業已離職,亦無從
命為對質;況以肉眼比對,該員工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
簽名,無論就筆勢或運筆特徵,均與同紙切結人「乙○○」
之簽名特徵甚為接近,更甚者,就丁○○部分於「聯絡之電
話」欄之訂正,竟蓋用乙○○之印章,而非蓋用丁○○之印
章,亦殊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員工切結書上被告丁○○、甲○○之簽名
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該員工切結書係由被告丁○○
、甲○○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丁○○、甲○○為被告乙○○
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非可
取,其請求被告丁○○、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1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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