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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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02號、第13
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左營、楠梓區)候選人 劉俊雄 之競選顧問,其為使劉俊雄得以順利當選,因知悉與其同屬義警隊隊員之 林珍華 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竟基於向居住在「富民大樓」內有投票權之林珍華及其他選民以金錢賄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以其妻 黃吳春花 平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珍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請林珍華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領取義警值班表,林珍華於通話結束後,隨即騎機車前去。甲○○待林珍華抵達其住處後,即將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及新台幣(下同)1,00
0元之紙鈔共23張(共計23,000元)交付予林珍華,向林珍華賄選並委託林珍華將上述款項以每戶發放1,000元、連同宣傳單一併發放之方式,向林珍華及富民大樓之住戶賄選,以期林珍華及收受金錢者於投票日支持劉俊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珍華(所涉投票行賄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甲○○此舉係在賄選,除自己收受其中之1,000元賄賂外,另與甲○○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代為向富民大樓之住戶發放其餘賄款,林珍華遂分別自同日至同年月
4日之間,將其中之3,000元發放予富民大樓住戶 林碧英 、王 胡淑鈺沈美珠 (此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3人收受,每人各1,000元,且於交付1,000元時告知請支持「7號候選人」(即劉俊雄),惟該20張宣傳單林珍華並未依甲○○之囑託一併發放。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95年12月5日下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及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前往林珍華及甲○○等人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林珍華住處內查獲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且傳喚林碧英、 王胡淑鈺 及沈美珠等人到案後,均坦承受賄,始偵破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珍華、黃吳春花、林碧英、沈美珠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準此,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之陳述即可例外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業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檢驗,於被告之權利已有保障,故依上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如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準此,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珍華就「劉俊雄之宣傳單,究係被告交付,亦或是林
珍華自行順手拿取」、「發放賄款予那幾戶住戶,究係林珍華自己決定,亦或是依被告交待」、「被告在其家中,有無交待林珍華錢要發放予何人,亦或是之前就已說好」、「被告有無在電話中向林珍華說,要發放之23戶大樓住戶號碼」;「被告家中是否有各黨派之文宣」;「國民黨侯選人宣傳車來時,是否有放鞭炮」等節;證人黃吳春花即被告之妻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就「95年12月2日林珍華到其家時,有無向其說有好康的」乙節;證人林碧英、沈美珠就「林珍華有沒有說要投給誰、有無說錢是誰給的」等節,渠等於法院審理中與其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或有部分情節出入,或為「時間太久已忘記」、「不清楚」之證述,然衡諸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所作筆錄係在本案查獲時所製作,是上開證人於斯時所為證述,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而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於高雄市調處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8頁),又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證人林珍華、黃吳春花、林碧英、沈美珠實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受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之可能,況本件犯罪事涉賄選,為選舉期間社會囑目之事,各人記憶及注意焦點或有不同,再犯罪迄今時日已有相當間隔,所述各相關細節或有出入,在所難免,參以證人林珍華就「被告有無交付賄款23,000元及劉俊雄宣傳單」、「林珍華是否確有交付1,000元款項予林碧英等3人」、「被告有無要求林珍華交付金錢給富民大樓住戶而要求收受金錢者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至關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事實,證述始終如一,且部分情節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詰問,渠等於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較無人情壓力,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復有彌補、釐清事實真相之功能,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述各證人於司法警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胡淑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
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㈡證人王胡淑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
據,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96年3月14日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52頁),顯然不可能到案接受詰問,然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事,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證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珍華於95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受詢問,檢察官亦未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林珍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
四、卷附泛亞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有證據能力:「通聯紀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紀錄,其形式可能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其以門號申請調閱之通聯紀錄者,即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通聯紀錄。其記載之資料項目大致包括:類別(表示該筆通話通聯記錄為發話或通話)、國碼(地區碼)、發話方、受話方、日期(記載該筆通聯發生日期)、通話時間(記載該次通話起迄時間)、通話秒數、起始及結束之基地台及行動電話序號等內容。本件泛亞股份有限公司就林珍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選偵字第102號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選偵字第13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乃電腦設備機械性地、本於電磁紀錄內容所製作之書面,顯與人之供述證據無涉,核其性質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黃吳春花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又已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劉俊雄的競選顧問,也沒有幫他競選,我沒有交付賄款23,000元及宣傳單給林珍華買票,我是民進黨之堅定支持者,而林珍華是國民黨之堅強支持者,我不可能找國民黨之強烈支持者林珍華,為民進黨提名之劉俊雄共同賄選買票,況林珍華於調查局、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有違常情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市調處於95年12月5日在林珍華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之五之住處,扣得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侯選人劉俊雄之宣傳單20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上開宣傳單20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林珍華於原審結證稱:95年12月2日甲○○太太黃吳春
花打電話給我,稱呼我綽號「鱷魚」,說「來有好康的」,就直接把電話給甲○○,甲○○說「鱷魚」你馬上過來,我就到甲○○家中,甲○○坐廚房餐桌前面,黃吳春花站在旁邊,拿橡皮筋束起來的現金23,000元,還有義警值班表給我,我要走的時侯,還順手拿了一些宣傳單,我就將上開錢分給富民大樓生活比較艱苦、洗腎的的住戶(每戶1,000元),有的我只是說是 漢清 交待的,有的比較老的或是不知道的我會就跟他說7號(劉俊雄),但把錢發完後,才發現文宣一張都沒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以下),其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亦證稱:我與甲○○同為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義勇警察,已認識4、5年,95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甲○○打我電話,通知我到他住處(高雄市○○區○○里○○街○○○號),甲○○當場交給我23,000元(計23張1,000元現鈔)及20張劉俊雄文宣,並請我將該20張市議員侯選人劉俊雄文宣資料連同23,000元,以每戶1,000元、1張文宣給熟識的富民大樓住戶,我於95年12月2日以每戶1,
000元發放給富民大樓 沈永谷 、林碧英、 黃胡淑鈺 等人,但該20張劉俊雄文宣,我未發放,我僅告知收受每戶1,000元賄款之住戶,渠等拿到之賄款是甲○○交待的,我認為收到甲○○賄款之住戶應知道甲○○係為劉俊雄拉票等語(見警
2卷第15-1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黃吳春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我確有於95年12月2日14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到林珍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由林珍華本人親自接聽,我將電話交由甲○○與林珍華對談並主動邀請林珍華到至住處,俟林珍華到達我住處(高雄市○○區○○街○○○號),我即外出載小孩,我只知道甲○○是要林珍華前來領取義警值班表,並曾向林珍華說有「好康的」要給他,至於之後甲○○與林珍華談話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102號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參以,黃吳春花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林珍華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2日下午2點21分確有通話之事實,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單1紙在選偵字第102號卷第55頁足憑。 佐以 證人沈美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於高雄市議員選舉前在林珍華家中有看到劉俊雄之宣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本院審酌被告之妻黃吳春花所證述其與林珍華通話之時間,與上開通聯記錄之時間,亦大致相吻合。此外,並有扣案之劉俊雄之宣傳單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105號卷第7頁)。況且,高雄市第7屆市議員確係於95年12月9日投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於95年12月2日於其上開住處交付賄款23,
000元予林珍華,並請其交付賄款各1,000元予其所熟識之富民大樓住戶, 約定渠 等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劉俊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沈美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為富民大
樓之住戶,為沈永谷姐姐,第7屆市議員選舉時,我到該大樓副主委林珍華家中泡茶時,有收到林珍華所交付之1,000元,說是要給其拿去用或加菜,林珍華並說請我投第7號侯選人(即劉俊雄),是否投由我決定,另同棟的林碧英與我聊天時告訴我有拿到林珍華給的1,000元,不管戶內有幾戶,都給1,000元等語(見警1卷第9頁以下,第13頁以下,原審卷第78頁以下),證人林碧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
我於12月9日高雄市長、市議員選舉前,至林珍華家中喝茶,當時有沈永谷、及王姓男子2、3人在場,林珍華塞1,00
0元給我,說這是有人給你花的,意思就是選舉買票等語(見警2卷第8頁、選偵字105號卷第19頁、第23頁)。證人王胡淑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述:林珍華到我家中,拿1,000元給我,要求我將票投給7號侯選人劉俊雄等語(見警1卷第4頁)。而證人林珍華亦自承:被告所交給我的23,000元,我亦取得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選偵字第105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沈美珠、林碧英、王胡淑鈺均稱渠等上開證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強暴、脅迫等情, 況渠 等與林珍華係同一棟大樓之住戶,與林珍華夙無恩怨,衡情殊無故意對林珍華以此行賄之不實指控,陷已身於收賄之理,是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再者,證人沈美珠、林碧英、王胡淑鈺、林珍華等4人,皆為高雄市議會第7屆選舉之選舉人之事實,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6年3月22日高市選一字第0960400418號函在原審卷第63頁供參,從而,被告向林珍華賄選,並與林珍華基於共同賄選,推由林珍華將每戶1,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沈美珠、林碧英、王胡淑鈺等3人,約定渠等均投票予劉俊雄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黃吳春花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先生很會開玩笑,前所
謂「好康的」係指選舉顧票箱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02號卷第4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質之:「(你所謂顧票箱(指看守投票箱)的錢,是指何次選舉?)選舉很多次我忘記了,例如總統、立委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惟被告與林珍華係於95年12月2日見面,而高雄市議員第7屆選舉則係於同年12月9日投票,如果黃吳春花於12月2日所稱「好康的」,果真是指看守投票箱的錢,依常情,黃吳春花於原審審理時只須逕行表示所謂「好康的」係指同年月9日之第7屆選舉即可,乃黃吳春花竟泛言稱總統、立委選舉云云,並未稱係指該認選舉,益證其上開說詞,係避重就輕之詞,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顧票箱的錢是案發當天就發下來,但是我沒去拿,主管單位也沒有發給我轉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是被告既未代收轉交,何來看守投票箱「好處」之有?則被告所稱之「好處」究何所指,已不言而喻。足證證人黃吳春花上開所證,係本於與被告係夫妻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林珍華係國民黨之堅強支持者,我則是支持民
進黨,縱欲賄選,亦不可能委託林珍華發放賄款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黃吳春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親眼目睹林珍華為 陳麗珍 、周鐘㴴、 戴德銘 等國民黨候選人助選;證人 薛德昌 亦證稱:戴德銘、周鐘㴴、陳麗珍候選人宣傳車到達伊住處公園時,曾與林珍華放鞭炮、揮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68頁、第138頁),證人 黃振祥 於原審前審亦結證稱:我住○○○區○○街○○○號已經住了2、30年了,我認識被告及林珍華,我曾經見過被告與林珍華他們2人在富民國宅的公園,因選舉之事及支持政黨的理念不同,而在爭論,被告支持民進黨,林珍華支持的是國民黨,所以2人支持的不同,我有看過林珍華在國民黨候選人戴德銘的宣傳車經過富民國宅附近的時候,他有放鞭炮,我是無意中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4-76頁),證人 李春發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住○○區○○街○○○號,我幾歲就住了,去年年底市議員選舉時,我還住在新中街,認識被告及林珍華,我是不管政治的,也不了解,但被告是支持民進黨的,因為我們那裡民進黨比較少,被告比較熱心,都會幫忙,林珍華是支持國民黨的,我們那裡的人都認識他,如國民黨的候選人有來的話,林珍華會穿競選背心、有幫忙迎接、放鞭炮等,我有看過,在去年11月底左右,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國民黨的候選人有好幾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7-79頁)。惟如前所述,證人王胡淑鈺、沈美珠於高雄市調查處或檢查官偵查中證稱:林珍華於交付1,000元時有要求渠等投票給劉俊雄,如證人林珍華係國民黨之堅強支持者,縱自行掏腰包行賄,則於交付賄款時,理當示意沈美珠等投票支持國民黨之候選人,豈有可能在賄選尚未被舉發之前,即要求沈美珠等投票支持屬民進黨之候選人?再者,林珍華係於92年12月5日下午4、5時許,遭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要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見選偵字第105號卷第9頁),換言之,本件並非林珍華交付賄款後,再向檢調單位舉發被告賄選,而被告與林珍華夙無恩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林珍華實無事先設局事後檢舉並向檢察官誣陷被告之理由,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只是因為我也是民進黨員,有政治狂熱,布望朋友幫忙劉俊雄讓他當選等語(見選偵字第102號卷第8頁), 益徵 被告確有透過林珍華賄選之動機無訛。證人黃吳春花、薛德昌、黃振祥、李春發上開所證有關林珍華之政黨傾向,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如前所述,高雄市調處人員在證人林珍華住處搜索時,確扣
得劉俊雄之競選宣傳單20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該宣傳單係其所交付等語,並舉薛德昌為證;證人薛德昌於本院前審雖結證稱:我認識林珍華,他和我是同大樓的住戶,我洗腎回來都會去林珍華家泡茶,去年市議員選舉時,我在公園坐,劉俊雄的宣傳員拿劉俊雄的宣傳單給我,要我幫忙一下,我不知道有幾張,一疊左右,因為是在公園,我想不能夠亂發,所以我就拿去10樓林珍華家泡茶,就放在椅子上和桌上,時間約出事前2、3天拿去的,詳細時間忘記了;我拿去時,在林珍華處,沒有看到劉俊雄的宣傳單,之後有無他人拿劉俊雄的競選文宣去,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我拿去的文宣有無被拿走,林珍華家在12月5日下午,被警、調查獲到幾張宣傳單,我不知道,我要看到才能確定查獲的20張宣傳單和我拿去的宣傳單是否同一批;之前我在原審法院說有看到國民黨的戴德銘的宣傳車經過時,林珍華有放鞭炮,劉俊雄的宣傳單我不是要給他,我是要上去泡茶,拿上去之後忘記拿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93頁)。可見扣案之劉俊雄之競選宣傳單,是否為證人薛德昌所放,證人薛德昌亦無法確定,因此證人薛德昌上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賄選非以交付競選傳單為必要,於交付賄賂時,同時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某候選人,亦可達到賄選之目的,至宣傳單是否與賄選一併交付,並無必然關係,不得以事後仍查扣20張之競選宣傳單,遽認證人所證不實。再者,證人林珍華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甲○○拿23,000元時沒有說什麼,之前就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其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甲○○並同時交付給我23,000元,並請我將該20張市議員侯選人劉俊雄文宣連同23,000元,以每戶1,000元、1張文宣交給熟識的富民大樓住戶等語(見警2卷第17頁),不盡相符。惟23,000元既為被告所交付,豈有不說明其交付目的之理?且迄原審傳訊林珍華到庭接受詰問時,已事隔多月,記憶難免模糊,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高雄市調查處接受偵訊時,並未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作不實之供述等語,自應以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證較為可採。
㈦證人林珍華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甲○○要我發放劉俊
雄賄款給富民大樓23家住戶,僅以電話告知我發放23家住戶大樓號碼,並未交付住戶名單給我等語(見警2卷第1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發給那一戶是由我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其先後證述固然不一,惟被告並非富民大樓住戶,此業經其自承在卷,則被告如何得知富民大樓住戶之號碼?再依證人林珍華與被告在95年12月2日之通話始末,僅有49秒(見選偵字第102號卷第25頁),衡情亦不可能於短短數10秒間告知23戶住戶號碼,受告知之人亦不可能記住,且依證人黃吳春花及林珍華所證,林珍華於接獲電話後,即前往被告住處,因此,被告確實不可能於電話中告知所欲行賄之對象,證人林珍華於高雄市調處中上開所證,固不足採,惟被告確實有交付23,000元給證人林珍華,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僅告知每一個有投票權人發給多少錢,即可達到以金錢要求有投票權人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目的,無需交付賄選名單,是應以林珍華在原審時所證較為可採。
㈧證人林珍華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雖證稱:發給沈永谷1,000
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05號卷第5頁),然證人沈永谷則否認有自林珍華處取得賄款1,0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惟證人林珍華於事後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我知他是洗腎病患,是他姐姐收受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而證人沈美珠既已證稱「不管戶內有幾戶,都是1,000元」等語,且沈美珠確實有收受林珍華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沈永谷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林珍華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不記得其他收受賄款
之住戶姓名等語(見選偵字第105號卷5頁)。惟證人林珍華係於95年12月2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及傳單,同年月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已如前述,在上開短短3天之內,竟不記得其餘19名收受賄款者之姓名,固與常情有違。然證人林珍華既為富民大樓之副主委,其為避免株連過廣,危及其副主委之職位,或尚未交付,亦非不可能,自不能執此即逕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
㈩本案發生迄今時隔已有相當期間,證人林珍華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相當細節雖互有出入,然人與人之間枝微末節之互動,其記憶有時而窮,此等小細節每因時間之經過,本難期望證人之證述先後全然一致,惟證人林珍華就被告觸犯本案之構成要件之證述,則始終相符(併請參酌上述甲、程序部分一㈡之說明及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林珍華之證述前後不一,即無足取。被告另辯以:我於95年11月28日車禍受傷,無法行走,不可能在外面謀議賄選事宜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車禍,臉部撕裂傷4公分經縫合手術,右膝、左肘、右胸及右下背多處擦挫傷,於95年11月28日16:48入本院急診,於95年11月28日21:00離院,95年12月1日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等情,不足以證明被告車禍受傷已達不能行動之程度況本案係認定被告在家中交付賄款予林珍華,縱其當時無法行走,亦無礙其犯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已改列為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文字並無修正僅條文次序變動而已,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林珍華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沈美珠、林碧英、王胡淑鈺等3人之前,已知 悉渠 等3人係有選舉權人,且其交付現金予各證人時,渠等亦明知係作為依林珍華之指示以投票支持劉俊雄之賄選所用,而予收受,渠等3人及林珍華既均收受賄款,並同意依林珍華之指示為一定之行使,此亦合於被告甲○○及林珍華之本意,被告甲○○及林珍華即已成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行為自已達既遂階段;而林珍華自行收受1,000元賄賂部分,被告亦已成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且其行為亦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甲○○向林珍華賄選及委託林珍華向附表所示之人賄選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甲○○及林珍華就附表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甲○○對證人林珍華、沈美珠、林碧英、王胡淑鈺等4人之賄選行為,僅成立一共同賄選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林珍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逕就林珍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詞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以1,000元向林珍華賄選犯行併予論罪,核有疏漏。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規定,亦有未合。㈣本案其餘之賄賂19,000元,原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暨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優秀之人據以治理政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準備參選之人為將來之政治人物,其行止足以左右社會人心,甚至價值取向,競選期間如不能信守法律公平之競爭,焉能冀求其於當選之後,猶戮力忠誠為民服務,被告自承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劉俊雄,且為其競選顧問,然不思督促其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自行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之賄選款項非鉅,行賄得逞之對象僅4人,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公訴人雖以被告於案發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悟,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查獲之已行賄人數僅4人,行賄規模不大,而公訴人所指如後所述行賄其餘19名住戶,罪嫌又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之求刑意旨,顯有未洽。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其餘之賄賂19,000元(即23,000元減去已交付之4,000元)雖未扣案,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19,000元業經林珍華交付其他住戶(詳如後述),此部分應認為尚未交出,該19,000元係用以行求之賄賂,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林珍華自身所收取之賄款1,000元及其依被告指示所交付予附表所示證人林碧英等3人之賄賂款項共3,000元,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案件為沒收之諭知,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調查人員自證人林珍華皮夾內扣得之現金7,000元,係其平時之生活費用,與本件投票行賄無關,此業經證人林珍華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選偵字第105號第5頁、第10頁);又候選人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並非被告或林珍華所有,且劉俊雄亦非本件共犯,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林珍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富民大樓不詳姓名之住戶共19戶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各1,000元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95年12月5日下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及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前往被告及林珍華等人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林珍華住處內查獲劉俊雄之宣傳單20張,且傳喚林碧英、王胡淑鈺及沈美珠等人到案後,均坦承受賄,始偵破上情。因認被告與林珍華2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賄選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市調查站於林珍華家中所扣得之劉俊雄宣傳單20紙及1,000元紙鈔共7,000元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辯稱:林珍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等語。
五、經查:證人林珍華於警、偵訊及迄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另19戶我所行賄之住戶,已忘記其姓名、住處等語,則證人林珍華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其他19名住戶,即屬不明。是本案既未查獲有任何被告另與林珍華共同賄選其他19名住戶之證據,自不得僅憑所扣得之現金7,000元及劉俊雄宣傳單,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
2人前開論罪科刑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時間│地點│受賄選民│行賄金額│備註│├─────┼───────┼─────┼──────┼─────┤│95年12月2│高雄市左營區富│林碧英│現金1,000元│││日下午3時│民路435號10樓│││無││以後至同年│之5林珍華住處│││││月4日間某││││││不詳時間│││││├─────┼───────┼─────┼──────┼─────┤│同上│同上│沈美珠│現金1,000元│無│├─────┼───────┼─────┼──────┼─────┤│同上│王胡淑鈺上 開富 │王胡淑鈺│同上│無│││民大樓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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