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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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B○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林宗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玄○○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午○○、戊○○、B○、子○○、宇○○、丑○○、玄○○部分均撤銷。
申○○、午○○、戊○○、B○、子○○、宇○○、丑○○、玄○○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徐嘉嬪 (另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刻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審理中)、 吳財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開設於 元盛 財務管理顧問中心(下稱元盛公司),其犯罪模式乃先由會計人員即被告亥○○(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丑○○、玄○○負責收受、簽收委託人提供之本票並整理後登記在「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委託人」欄起至「委任期間」欄,續寄發記載請債務人領取快遞內容虛偽之快遞單,使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循著快遞單所留電話號碼與元盛公司聯絡,待負責人吳財富、徐嘉嬪、亥○○、丑○○、玄○○等人接到詢問電話即假意與債務人約妥時間,旋由吳財富分別帶領外務人員盧 育琳蔡國欽盧育 琳、蔡國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子○○、宇○○、戊○○、午○○、申○○、 王昭文 (改名為丙○○,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刻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審理中)、被告B○、 楊富 榮(原審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尋找債務人催討債務,負責人吳財富、徐嘉嬪並分配工作指示遇到拒絕償還之債務人要態度強硬,倘討債未果,即指示上開外務人員利用夜間前往張貼警告單、載有「欠錢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之告示單,倘遭置之不理即前往債務人家中潑灑腐爛之魚漿、柏油及在大門鑰匙孔內滴快乾,或以彈弓裝鉛球攻擊玻璃,外務人員之執行情形均記載於「委託事項紀錄表」之「執行紀錄」欄。其等15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並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其等犯罪行為如附表2所示。因認被告申○○等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子○○、宇○○、戊○○、午○○、B○(以下簡稱申○○等人)及玄○○、丑○○等8人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徐嘉嬪、吳財富、丙○○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巳○○、甲○○等人之證述被害情節,並有委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及附表4所示之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宇○○、戊○○、午○○、申○○、B○、丑○○、玄○○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組成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並以強暴、恐嚇等不法手段為債權人催討債務等犯行。被告子○○、宇○○、戊○○、午○○、申○○、B○均辯稱:我們只有做張貼告示單及警告單或一部分之潑灑臭魚漿等之工作,並沒有對債務人施強暴或恐嚇,且我們只是應徵工作,以為元盛公司是一合法債務處理公司,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丑○○、玄○○則均辯稱:伊係擔任公司會計,工作包括記帳、登記客戶資枓、跑銀行、寄郵件等,並未參與外務工作,外務人員如何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四、以張貼告示單、警告單方式催討債務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與該條規定要件即有不符(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申○○等人至被害人住處或住處附近張貼「警告單」、「告示單」以催促被害人償還債務部分,認被告申○○等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觀之所謂之「告示單」內容乃係記載「債務人姓名,欠債不還、惡性倒債、喪盡天良」等語,而「警告單」則係記載「一旦遇見臺端,本公司人員將陪同臺端作息,24小時寸步不離,直到清償為止,臺端妄想避債逃匿,本公司將請徵信人員、計程車司機及相關人士追緝之,直到尋獲,一如前項派員24小時伴隨」等語,其內容或為揭示債務人欠債不還之事實,並為咒罵、譴責之意,或僅係警告債務人不得逃避債務、將以緊迫釘人之方式注意債務人行蹤,以防債務人逃避債務之清償等,並無類如「如不還債,將予斷手斷腳、家破人亡」等加害債務人之意旨,而足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或使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之「脅迫」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申○○等人至債務人之住處或住處附近單純張貼「警告單」、「告示單」之行為即與刑法第
304條所規定之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至上開行為是否涉妨害名譽之相關罪責,則屬另一問題,且被害人就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提告訴,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內容並無何實質惡害之情事,客觀上即難認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查本件被告申○○等人單純張貼「警告單」、「告示單」之行為,因上開「警告單」、「告示單」之內容如前所述,尚無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至多亦僅係「警告」行為。惟警告行為其性質屬日常生活之事實概念,尚非刑法上之規範概念,在犯罪成立之判斷上,警告行為,應經涵攝之過程,以判斷其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行為之要件,如就日常所見,若云「不憑良心做事,將死無葬身之地」、「蒙昧良心,天誅地滅」等等之警告行為之例觀之,因其性質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不該當恐嚇行為之要件。是被告申○○等人張貼上開內容為譴責、咒罵、警告性質之「警告單」、「告示單」,亦不該當於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以潑灑臭魚漿及柏油方式催討債務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申○○等人另有以在被害人住處大門或附近潑灑臭魚漿及柏油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財產、名譽及身體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之行為。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已經發生危險或實害而言。
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甲○○、酉○○、壬○○等人遭元盛公司派員在其住家門前或附近潑灑臭魚漿及柏油或油漆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酉○○、壬○○等人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惟查上開於被害人住家門前或附近處潑灑臭魚漿及柏油或油漆之行為,性質上屬污損、破壞行為,客觀上雖造成被害人生活環境便利性之妨礙而足令人心生不悅,然該等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達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發生實害可能而足令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不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定之「恐嚇行為」,應不該當於恐嚇罪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申○○等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六、被害人黃○○(附表2編號3)部分:
㈠、公訴人認共同被告吳財富與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害人黃○○住處對其恐嚇稱:「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到山崖」等語,使黃○○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認此部分被告申○○等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固於警詢、偵查中係指證稱:95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吳財富帶了2名員工到我家,恐嚇我下個月再不還錢,就把我丟到山崖等語,惟其亦僅能指認係吳財富帶領另2名男子前往其住處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並未指認證述其中有被告申○○等人亦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自不得以被告申○○、宇○○於上開時間係任職於元盛公司為外務工作,即推斷被告申○○、宇○○等2人有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申○○等人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
七、被害人未○○(附表2編號5-1、5-2)部分:
㈠、公訴人認共同被告吳財富與被告戊○○前往被害人未○○住處對未○○恐嚇稱「如不還錢,你斷手斷腳」,及嗣又由元盛公司某員工以電話對未○○恐嚇稱:如果再不還錢,被我們遇到時,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認被告申○○等人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未○○在警詢中固證稱:94年9月間,該(元盛)公司一名男子打電話來我家恐嚇我說如果再不還錢,要讓我斷手斷腳等語,並指認相片稱被告戊○○就是帶
1名員工到我家逼討債務之人,惟其於警詢中並未證述有元盛公司之員工至其住處對其恐嚇稱「如不還錢,你斷手斷腳」之事實,而僅證稱元盛公司之某1名員工係以打電話方式對其恐嚇,而以電話為恐嚇犯行,並非當面以言詞為恐嚇,自未能看到對 伊施 恐嚇之人,堪認證人未○○在警詢中之指認相片稱被告戊○○係對其施恐嚇之人乙節已非可確信無疑。而證人未○○在偵查中係指證稱:「(恐嚇你是何時?)於94年9月間該公司1名男子打電話來我家恐嚇我說『如果你再不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之方式恐嚇我還錢。」,亦僅證稱主要之遭元盛公司恐嚇情節乃係以打電話方式對其恐嚇,並未指證係被告戊○○所為。雖同時亦證稱:93年12月間,有2名男子自稱是元盛公司的人來到我家,要我償還債務,我原本不還,結果他們2人說如果我不還要我斷手斷腳等語,惟其亦僅係元盛公司之
2名員工,並未指證係被告戊○○,雖嗣經檢察官訊以「為何能夠指認戊○○?」,證人未○○答稱:因為就是他開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來我家,每月向我收取5千元等語,可見其指認之被告戊○○乃係每月前往其中向其收取5千元債務之人,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戊○○就是曾當面對其恐嚇之人。況被告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任職元盛公司外務之時間為94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底間,而依證人未○○所指證其遭元盛公司之員工當面恐嚇之時間係93年12月間,彼時被告戊○○尚未至元盛公司任職,更足認上開證人未○○遭元盛公司之員工當面以「如再不還錢,將予斷手斷腳」等語恐嚇者,應非被告戊○○所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八、被害人天○○(附表2編號)部分:
㈠、有關被害人天○○位於高雄縣○○鄉○○街162之住處大門於94年3月間遭不詳異物疑似鋼珠擊中而出現輕微凹陷痕跡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天○○在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惟依證人天○○之證述,其係事後至大門查看始發現有疑似被鋼珠或異物擊中之痕跡,並未發現係何人以何物擊中,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臆測應係當時任職元盛公司之被告B○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B○或其他被告有為上開毀損、恐嚇之犯行。
㈡、查被告B○與共同被告 楊富榮 、徐嘉嬪於附表2編號6-2所示時間,陪同委託其等處理債權之 劉文慶 前往被害人天○○住處談判債務清償問題,對方除天○○外尚有3人以上之家人在場,雙方並發生互毆衝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嬪、楊富榮在警詢、原審中證述在卷。雖證人即被害人 湯繼宗 在警詢證稱:被我不認識之2名男子打傷眼睛下方縫
6至7針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林秀雲 在警詢證稱:我右腳受傷,我要對B○等人提出告訴等語,惟除證人即被害人湯繼宗、林秀雲之指證外,並無驗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湯繼宗、林秀雲確有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況證人湯繼宗、林秀雲與被告B○、共同被告楊富榮、徐嘉嬪等人係發生互毆衝突之對立雙方,其等之指證難免有浮誇偏頗之實,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湯繼宗、林秀雲之指證,逕認被告B○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九、被害人A○○(附表2編號8)部分:
㈠、被害人A○○因前為綽號「石頭」之友人向元盛公司實際經營人吳財富央請寬限債務,致於94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元盛公司內,遭吳財富、 盧育琳 出手毆傷,且斯時尚有連同徐嘉嬪在內之等十多人,在旁應聲附和或注視、圍觀,而A○○繼又旋遭到「要當天把錢還出來,不然要準備搬家」、「要抄你全家」等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各情,經證人A○○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0-134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警一卷第33頁),固堪認明。惟依證人吳財富、盧育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子○○原已從元盛公司離職很久了,子○○會於94年6月24日當天到元盛公司,是找吳財富泡茶、聊天的,但是一看到吳財富與A○○有所爭執,就先離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8、90-91頁;同卷第114-115頁);另證人A○○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子○○是在我之後才進入元盛公司的,子○○一開始什麼話都沒有說,但當吳財富拿起棍子準備毆打我時,子○○見狀,立即將棍子搶走並同時出聲阻止吳財富,子○○也未曾作勢阻止我離開元盛公司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32、133頁),而互核相符,則子○○雖曾於A○○在元盛公司之際一度在場,但其早非屬元盛公司之人員,且顯然就被害人A○○遭受吳財富等人傷害、恐嚇等犯行間,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可堪認定。是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子○○有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
㈡、另據證人盧育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A○○那件,當時有我、老闆(吳財富)、子○○在場,戊○○不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而證人A○○亦未曾證稱被告戊○○有參與此部分傷害、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本件被告戊○○、子○○有參與此部分(附表2編號8之被害人A○○)之傷害、恐嚇犯行。
十、被害人癸○○(附表2編號9-1)部分:
㈠、元盛公司之人員於94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害人癸○○斯時之居所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頭痛、背痛等傷害,致癸○○心生畏懼而按月匯款等節,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指證在卷。惟證人盧育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與癸○○發生肢體拉扯那天,是由吳財富帶著我、蔡國欽一起前去找尋癸○○的,當時戊○○之配偶甫生子,戊○○較無心於工作,之後果然也就離職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2頁),證人吳財富在警詢中亦證稱:向癸○○討債那一次是我與盧育琳去的等語。足見被告戊○○並未同往參與此部分毆打癸○○以催討債務之行為。
㈡、雖證人癸○○在警詢中曾指認相片而稱被告戊○○是對伊暴力討債其中之1人云云,惟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1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1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此等由證人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對一、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單一照片或口卡片之指證方式,雖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而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查上開指認係警方以6張不同人之黑白相片影印並列供指認,其黑白相片之影印已非如原本相片清晰,且又非真人列隊之指認,其指認之正確性已存有可疑,何況證人癸○○亦證稱當時約有7、8名男子至其住處催討債務,其中3人出手毆伊,則於突發急迫之短時間,證人癸○○在該7、8名男子間能否正確記憶被告戊○○即係其中毆打伊之1人亦非無疑,參酌前揭證人盧育琳、吳財富之證述,應認被告戊○○並未參與本件以毆打傷害為方法之恐嚇犯行。
十一、被害人地○(附表2編號12-1、12-2)部分:
㈠、查元盛公司之人員先於94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害人地○斯時之居所催討票款,嗣經地○領往 黃俊傑 所經營之公司,並聽聞黃俊傑陳述票據乃係遺失而非轉讓各情後,乃以「要循黑道途徑解決」、「出任何事不敢保證」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地○、黃俊傑;繼自94年7月23日後數日起,復多次以打電話方式對被害人地○,以「不還錢要讓你沒有辦法繼續住下去」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安全言語,恐嚇地○,使地○、黃俊傑心生畏懼等情,雖經證人地○、黃俊傑、 林和南 於警詢中,及證人盧育琳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44-51頁;同卷第52-53頁;同卷第65-66頁;同卷第8頁、偵二卷第138頁)。
㈡、惟證人盧育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老闆吳財富及外務蔡國欽總共去找地○2次等語(偵二卷第138頁),證人吳財富在警詢中亦係證稱:我和盧育琳、蔡國欽至台南市向地○催討債務等語(警一卷第5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地○在警詢中亦指認稱係吳財富、蔡國欽、盧育琳前來對伊催討債務等語(警一卷第49頁),堪認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戊○○曾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戊○○當時係任職於元盛公司,即推斷被告戊○○就上開恐嚇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二、被告丑○○、玄○○部分:
㈠、被告丑○○、玄○○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各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任職於元盛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乙節,分據被告丑○○、玄○○在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36頁)。
㈡、惟依證人吳財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丑○○、玄○○都是自己前來應徵的會計,我面試時,有告訴她們元盛公司是從事接受委託催討債款的工作,我會指示會計整理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並負責交寄(假的)快遞單,快遞單上會留有電話號碼等資料,讓債務人(誤以為漏收快遞而主動)聯絡我們,會計於上班時間會待在公司內接聽電話,另外也會向銀行查詢帳戶款項匯入狀況,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按時還款,再向我報告。外務人員回來後,值勤表交給我,沒有經過會計,應徵會計時,我認為與會計無關,就沒有說會以灑魚漿、張貼告示單等方式去要債,會計她們不知道催收債務款之方式,會計也沒有做外務的催討債務工作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83頁、第77-78頁、第75頁、第82頁),堪認被告丑○○、玄○○所辯稱之伊係任職會計,工作內容包括記帳、登記客戶資枓、跑銀行、寄郵件等,並未參與外務工作,外務人員如何對債務人催討債務,伊均不知情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2所列之被害人亦均未曾指證稱被告丑○○、玄○○曾參與對其等以恐嚇、毀損等不法方法討債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丑○○、玄○○有參與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犯行,自不能徒以被告丑○○、玄○○等2人係受僱於元盛公司任職會計,而逕推認被告丑○○、玄○○等人就元盛公司之吳財富、楊富榮等人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催討債務之相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三、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9人(其中亥○○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楊富榮、盧育琳、蔡國欽等人,乃以吳財富、徐嘉嬪為首,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概括犯意聯絡,而籌組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進而從事附表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申○○等8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語。惟查: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
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吳財富自警詢始伊即陳稱:公司的員工是由會計登報後,由我從前來應徵之人選中,決定是否加以雇用,並有辭退制度等語明確(警二卷第10、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公司員工有固定的放假日,都是隔週休2日,至於上、下班時間,在會計人員方面是上午9時至下午5時許,另外務人員方面是下午1時至翌日凌晨1或2時許,外務人員不必24小時待命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76、78頁),而俱核與戊○○所陳述自身係看報紙後始前去元盛公司應徵等語(第167頁),相互一致,自堪採信;復佐諸前業認明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人員之計薪方式分別為按業績表現計算、從而就應聘、派薪方式及例假、工時制度等角度以觀,分任元盛公司外務、會計人員之被告9人,本核與一般受薪之上班族無異。
㈣、元盛公司之外務、會計人員來來去去更遞頻繁,又據B○陳稱:任職元盛公司後,認為討債的行業是非多,我就與楊富榮一起離職等語(偵三卷第84頁)及亥○○所述:我當初是因家庭因素離職等語(偵三卷第153頁),亦即B○、亥○○等人俱得依據自己之意思,決定離去公司(離職)與否,益徵元盛公司內部要無嚴密控管之管理結構,其與一般企業公司之員工任職自由並無何差異,甚為顯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申○○等8人先後任職於元盛公司之情形,俱應與一般上班族無異,且元盛公司內部也未若犯罪組織,而在內部建立嚴密控管之管理結構,是以被告申○○、午○○、戊○○、B○、子○○、宇○○、丑○○、玄○○等8人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當之可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自顯屬不能證明。
十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申○○、午○○、戊○○、B○、子○○、宇○○、丑○○、玄○○等8人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午○○、戊○○、B○、子○○、宇○○、丑○○、玄○○等8人有何之強制、傷害、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犯行,被告被訴強制、傷害、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十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申○○、午○○、戊○○、B○、子○○、宇○○、丑○○、玄○○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申○○等8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午○○、戊○○、B○、子○○、宇○○、丑○○、玄○○部分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申○○、午○○、戊○○、B○、子○○、宇○○、丑○○、玄○○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1:│├───┬───┬─────────────┬─────────────────────────┤│姓名│職務│任職之起訖期間(民國)│備註│├───┼───┼─────────────┼─────────────────────────┤│午○○│外務│94年10月至同年12月下旬│後手係宇○○,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申○○│├───┼───┼─────────────┼─────────────────────────┤│申○○│同上│94年11月中旬至95年2月上旬│任職外務人員期間先後與午○○、宇○○搭檔│├───┼───┼─────────────┼─────────────────────────┤│戊○○│同上│94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底│前手係蔡國欽,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盧育琳│├───┼───┼─────────────┼─────────────────────────┤│B○│同上│93年5、6月至94年4月│任職外務人員期間搭檔係楊富榮│├───┼───┼─────────────┼─────────────────────────┤│子○○│同上│92年5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宇○○│同上│94年12月中旬至95年2月中旬│前後手分別係午○○、王昭文,任職期間搭檔為申○○│├───┼───┼─────────────┼─────────────────────────┤│亥○○│會計│94年4月底至同年9月底││├───┼───┼─────────────┼─────────────────────────┤│丑○○│同上│94年11月至95年2月底│後手為玄○○│├───┼───┼─────────────┼─────────────────────────┤│玄○○│同上│95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前手為丑○○│├───┴───┴─────────────┴─────────────────────────┤│1.元盛公司除開吳財富、徐嘉嬪外,原則上另又雇用2位外務與1位會計。惟於交接時期,可能遇有外務多││於2位或會計多於1位之情形,另亦曾有外務離職後,短暫出缺致人數少於2位之狀況。││2.歷任外務人員(…表非直接前後手、─表直接前後手,下同):││子○○…《B○》…《蔡國欽》─《戊○○》…《午○○》─《宇○○》─王昭文…《楊富榮》…《盧育││琳》…《申○○》…││3.歷任會計:《亥○○》─《丑○○》…《玄○○》│└───────────────────────────────────────────────┘┌─────────────────────────────────────────────────────┐│附表2:│├─┬─────────────────────────────┬─────────┬───────────┤│債│元盛公司人員不法討債之時、地與手段│當時之│備註││務│├─────┬───┤││人││外務│會計││├─┼─┬───────────────────────────┼─────┼───┼───────────┤│1│-1│於92年6月1日夜間,前往巳○○斯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瀋陽│子○○│不詳│委託人: 邱閎享 。││郭││街66號之居所投遞1份「警告單」,而以加害自由安全之事恐│││又起訴書為將債務人誤載││麗││嚇巳○○,致巳○○心生畏懼。│││為 郭麗 「香」,及另贅載││雲├─┼───────────────────────────┼─────┼───┤「於92年6月1日夜間,│││-2│於92年6月5日夜間,前往前址投遞1份「警告單」,且該址│子○○│不詳│以麥克風廣播欠債不還」││││大門張貼數十張之「告示單」,而以加害自由、名譽安全之事│││等語。││││恐嚇巳○○,致巳○○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2││約於92年8月15日夜間,前往甲○○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華│子○○│不詳│委託人: 蘇萬國 。││尤││一街146號之居所,以麥克風大聲播送甲○○惡意欠債不還等│││││美││語(起訴書漏載此),並該址大門及週遭電線桿上張貼數十張│││││蓮││之「告示單」,另又以油漆潑灑該址大門、地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甲○○,致 尤美 │││││││蓮心生畏懼(妨害名譽、毀損均未據告訴)。││││├─┼─┼───────────────────────────┼─────┼───┼───────────┤│3││約於95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前往黃○○斯時位於高雄縣旗│申○○、鄭│丑○○│委託人: 許智盛 。││謝││山鎮復興巷1之3號居所,以「我們不怕你不還錢,下個月再│ 文亨 ││又黃○○之居所,前於93││榮││不匯錢時,我們下次再來,就把你綁起丟下山崖」之加害生命│││年初即曾遭元盛公司人員││瑞││、身體安全言語,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多次張貼「告示單」,惟│││││││與本案被告均無相關。末│││││││起訴書另贅載「於95年3│││││││月9日夜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等語。│├─┼─┼───────────────────────────┼─────┼───┼───────────┤│4││約於95年1月底(亦即農曆年間)之某夜間,前往酉○○斯時│申○○、鄭│丑○○│委託人: 邱平良 。││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4居所樓下大門張貼「告示│文亨││又酉○○自93年2月起,││明││單」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酉○○,致楊│││斯時之居所即按月遭元盛││栓││ 明栓 心生恐懼(妨害名譽犯行未據告訴)。│││公司人員張貼「告示單」│││││││,惟與本案被告均無相關│││││││。│├─┼─┼───────────────────────────┼─────┼───┼───────────┤│5│-1│約於93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往未○○斯時位於屏東縣屏│B○(楊富│不詳│委託人: 簡國欽 。││黃││東市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以「不還錢要將你斷手斷腳」│榮)--表││又起訴書另贅(誤)載「││仕││之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而應允│非本判決論││『戊○○』自94年1月起││昇││按月清償票款(起訴書誤載為張貼「告示單」)。│述之被告,││至同年6月止,及94年10│││││下同││月起至95年1月止,按月│││││││向未○○收款」等語。││├─┼───────────────────────────┼─────┼───┤│││-2│於94年9月某日(起訴書漏載日期),致電未○○(起訴書誤│不詳│亥○○│││││載為由吳財富、戊○○親往未○○前開居所,向未○○出言恐│││││││嚇),以「如果你再不還錢的話,再被我們遇到時,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之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3│約於95年2月下旬之某夜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不詳│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6│-1│於94年3月中旬(或上旬),前往天○○斯時位於高雄縣大寮│B○(楊富│不詳│委託人:劉文慶。││○○○鄉○○街○○○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另又│榮)││又射擊鋼珠行為,另曾波││永││以鋼珠射擊該址大門,使該扇大門凹損,足生損害於天○○,│││及 林正良 所有、位於高雄││昌││而以該等加害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天○○,致天○○心│││縣大寮鄉大明村160號住││││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告訴)。│││處之大門,惟該部分未據│││││││告訴;另95年3月31日該││├─┼───────────────────────────┼─────┼───┤次,楊富榮等元盛公司人│││-2│於94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偕同委託人劉文慶夫婦前往│B○(楊富│不詳│員亦有受傷。││││前址與天○○及其親屬(配偶林秀雲、子 潘品諺 、女婿湯繼宗│榮)││││││)商討債務,未幾,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並波及天○○住處│││││││之酒櫃等傢俱,致部分傢俱損壞,另林秀雲因而腳部受傷,潘│││││││品諺因而頭部及右腳受傷(潘品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湯繼宗因而眼眶下方受傷,而以該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天○○、林秀雲、潘品諺、湯繼宗等人,致潘│││││││ 永昌 、林秀雲、潘品諺、湯繼宗心生畏懼。││││├─┼─┼───────────────────────────┼─────┼───┼───────────┤│7││約自94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3度前往己○○之父│4月應係蘇│亥○○│委託人: 蕭淑偵 。││周││ 周振昌 任職之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82之70號│宗(楊富榮││││昱││)張貼「告示單」、潑灑臭魚漿及丟冥紙,而以加害名譽安全│),5月則││││宏││之事恐嚇己○○及周振昌,致己○○、周振昌心生恐懼(該3│不詳││││││次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8││吳財富、徐嘉嬪因見A○○就2萬餘元之擔保債務,已有遲延│戊○○(盧│亥○○│起因:A○○於94年6月││顏││清償之情事,乃先推由徐嘉嬪約於94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育琳)││20日在友人住處之際,恰││文││許,以電話喝令A○○於須於當日下午2時前趕到元盛公司,│││見吳財富在該處催討債務││章││迨A○○到達後,吳財富出聲表示「胸脯不要黑白當(閩南語│││,乃央請吳財富寬待數日││││)」(意即不要隨便幫人保證)後,即與盧育琳一起出手毆打│││而獲應允。A○○繼於同││││A○○頭部、胸部,致A○○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胸部│││年月24日前去元盛公司,││││挫傷等傷害,期間,徐嘉嬪在旁以「打呼伊死(閩南語)」等│││欲將3000元之現金及2萬││││語加以應和,此外,尚有十多人(不包括子○○,起訴書就此│││4000元之支票交予吳財富││││部分載記有誤)在旁注視、圍觀。徐嘉嬪繼則拿出面額為本票│││,惟僅徐嘉嬪在場,且表││││1張,令A○○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吳財富也另以:「要當天│││明票期過長不願代收而只││││把錢還出來,不然要準備搬家」、「要抄你全家」等加害生命│││收受現金,並囑A○○立││││、身體、財產言語,恐嚇A○○,使A○○心生畏懼,而旋於│││即將支票變現……││││當晚籌得2萬餘元現金交予吳財富,吳財富始將A○○前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交還予A○○。││││├─┼─┼───────────────────────────┼─────┼───┼───────────┤│9│-1│於94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癸○○斯時位於高雄市三民│戊○○(盧│亥○○│委託人: 張文 。││○○○區○○街○○○巷○號之居所徒手毆打癸○○,致癸○○受有頭│育琳)││││隆││痛、背痛等傷害,而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癸○○,致 胡隆 │││││華││華心生畏懼而按月匯款償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94年9月27日後某2日,2次前往前址遭潑灑臭魚漿及柏油,│不詳│亥○○│││││而以加害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癸○○,致癸○○心生畏懼│││││││(妨害名譽、毀損均未據告訴)。││││├─┼─┼───────────────────────────┼─────┼───┼───────────┤│││於94年7月間某日,前往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小港區二│戊○○(盧│亥○○│起訴書將張貼告示單之次││周││苓路261號之店舖,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育琳)││數誤載為3次。││素││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香││││││├─┼─┼───────────────────────────┼─────┼───┼───────────┤││-1│於94年8月9月晚間某時,前往壬○○岳母斯時位於高雄市旗│(盧育琳)│亥○○│委託人: 王仁慶 。││施○○○區○○○路○○○號之居所(起訴書誤認此處為壬○○之居所│││││慶││)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壬○○及其岳│││││昌││母,致壬○○及其岳母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2│於94年8月底起至9月初之某2日晚間,2次前往前址潑灑臭│8月(盧育│亥○○│││││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壬○○及其岳母,致壬○○│琳),9月││││││及其岳母心生畏懼(該2次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不詳│││├─┼─┼───────────────────────────┼─────┼───┼───────────┤││-1│於94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地○斯時位於臺南市○○街│戊○○(盧│亥○○│委託人:林和南。││鄭││56巷49弄15號之居所向地○催討票款,嗣經地○領往黃俊傑所│育琳)││又蔡國欽亦親身參與94年││勇││經營之公司(址設:臺南市○○○路○段○○○號),聽黃俊傑│││7月23日該次之言語恐嚇││││陳述票據乃係遺失而非轉讓各情後,乃以「要循黑道途徑解決│││不法討債犯行。││││」、「出任何事不敢保證」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地○、│││││││黃俊傑,致地○、黃俊傑心生畏懼。│││││├─┼───────────────────────────┼─────┼───┤│││-2│自94年7月23日後數日起,多次致電地○,以「不還錢要讓你│戊○○(盧│亥○○│││││沒有辦法繼續住下去」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安全言語,恐│育琳)││││││嚇地○,致地○心生畏懼。│││││├─┼───────────────────────────┼─────┼───┤│││-3│94年7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前開地○居所,而在該居│戊○○(盧│亥○○│││││所及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合計│育琳)││││││張貼多達三、四十張之「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地○,致地○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1│於94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先將宙○○約往 張滿秀 所經營、│(盧育琳)│亥○○│委託人:張滿秀。││謝││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工廠,並在該處以「如不│││又起訴書將94年9月底起││展││還錢將對你的家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謝│││至95年2月底止之犯行,││輝││ 展輝 ,致宙○○心生畏懼│││一律認係盧育琳、宇○○││├─┼───────────────────────────┼─────┼───┤、申○○所為,尚嫌違誤│││-2│於94年8月10日,再度與宙○○相約在前開工廠內,並在該處│(盧育琳)│亥○○│。││││以「要將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宙○○,致│││││││宙○○心生畏懼。│││││├─┼───────────────────────────┼─────┼───┤│││-3│依序於94年9月24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12日、95年1│94年9月不│94年9│││││月25日、95年2月11日、95年2月18日(均係晚間),6次前│詳,之後則│月24日│││││往宙○○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為午○○、│之會計│││││(配偶 蔡美真 斯時亦同住於該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申○○、鄭│應為劉│││││魚漿,其中並曾以快乾膠滴入鑰匙孔而毀壞門鎖,或以油漆潑│文亨│ 美伶 ,│││││灑大門,或以尖銳器具刮壞機車坐墊,而以加害名譽、財產安││餘均係│││││全之事,恐嚇宙○○、蔡美真,致宙○○、蔡美真心生畏懼(││丑○○│││││妨害名譽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1│約於94年8月底某日,前往 吳讚 朝斯時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完│(盧育琳)│亥○○│委託人: 呂冬梅 。││吳││整地址詳卷)之居所,並以「不還錢就抓去活埋」之加害生命│││又起訴書誤載斯時並未在││讚││安全言語,恐嚇 吳讚朝 ,致吳讚朝心生畏懼。│││職之子○○、戊○○曾親││朝│││││自參與94年8月間之言語││├─┼───────────────────────────┼─────┼───┤恐嚇吳讚朝犯行。│││-2│約於95年2月上旬某3日(應為6、7、8日),3次前往前│申○○、鄭│丑○○│││││址張貼「告示單」,及對大門潑灑臭魚漿及柏油,致大門鎖孔│文亨││││││部分遭魚漿及柏油堵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讚朝,而以│││││││該等加害名譽、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吳讚朝,致吳讚朝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告訴)。││││├─┼─┼───────────────────────────┼─────┼───┼───────────┤││-1│於94年12月2日晚間,前往辛○○斯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三德│午○○、黃│丑○○│委託人: 楊施美月 ││林││西街134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且貼滿整個大門,而以加│ 德隆 ││││炎││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妨害名譽│││││村││部分未據告訴)。│││││├─┼───────────────────────────┼─────┼───┤│││-2│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致電辛○○,以「你如果不還錢,你試試│(王昭文)│玄○○│││││看看」之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3│於95年3月23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王昭文)│玄○○│││││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1│於94年12月15日晚間,前往丁○○母親斯時位於高雄市○○街│午○○、黃│丑○○│委託人:邱平良。││李││38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李│德隆││又就94年12月15日部分,││登││登巡及其母,致丁○○及其母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宇○○尚未到職而未親身││巡││訴)│││參與,另就95年1月9日││├─┼───────────────────────────┼─────┼───┤部分,午○○應已離職而│││-2│於95年1月9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申○○、鄭│丑○○│未親身參與,起訴書此2││││,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丁○○及其母,致丁○○及其│文亨││部分均係誤載。││││母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1│於94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前往戌○○斯時│午○○、黃│丑○○│委託人: 邱德聖 。││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德隆││││柏││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戌○○,致戌○○心生畏懼(妨│││││敬││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2│於95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王昭文)│玄○○│││││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戌○○│││││││,致戌○○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94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前往乙○○斯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申○○、鄭│丑○○│午○○當時已離職而未親││毛││中華五路991巷5號12樓之1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文亨││身參與,起訴書此部分係││明││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誤載。││印││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於94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卯○○斯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申○○、鄭│丑○○│││郭││四路135號之居所遭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文亨││││明││譽安全之事,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鴻││未據告訴)。││││├─┼─┼───────────────────────────┼─────┼───┼───────────┤││-1│於95年3月4日晚間,前往辰○○斯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 │(王昭文)│玄○○│委託人: 邱志席 。││郭││一路881號3樓之6居所,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譽安│││││珮││全之事,恐嚇辰○○及其父母郭 廷貴郭陽 春雪,致辰○○、│││││容││ 郭廷貴郭陽春雪 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2│於95年3月20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而以加害名│(王昭文)│玄○○│││││譽安全之事,恐嚇辰○○、郭廷貴、郭陽春雪,致辰○○、郭│││││││廷貴、郭陽春雪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3│於95年3月31日晚間前往前址,並以「如果辰○○不還錢,要│(王昭文)│玄○○│││││將辰○○的小孩抱走」、「要拿刀殺辰○○」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辰○○、郭廷貴、郭陽春雪,致辰○○、郭│││││││廷貴、郭陽春雪心生畏懼。││││├─┼─┼───────────────────────────┼─────┼───┼───────────┤││-1│於94年12月31日晚間,前往寅○○斯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房│申○○│丑○○│委託人:邱德聖。││梁││路62號之居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而以加害名譽安│宇○○││又就95年2月20日部分,││淑││全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王昭文尚未到職而未親身││華││告訴)。│││參與,起訴書此部分係誤││├─┼───────────────────────────┼─────┼───┤載。│││-2│於95年2月20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宇○○│丑○○│││││,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3│於95年3月4日晚間,前往前址張貼「告示單」及潑灑臭魚漿│(王昭文)│玄○○│││││,而以加害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寅○○,致寅○○心生畏懼(│││││││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附表3:(警二卷第75-78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告示單│參張│徐嘉嬪所有│├──┼──────────────────┼─────┼────────────────┤│2│鐵棍│壹支│應係林秀雲所有│└──┴──────────────────┴─────┴────────────────┘┌────────────────────────────────────────────┐│附表4:(警一卷第160-171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債務人相關資料夾及委託事項紀錄表│玖拾伍份│徐嘉嬪所有│├──┼──────────────────┼─────┼────────────────┤│2│彈弓│壹把│同上│├──┼──────────────────┼─────┼────────────────┤│3│告示單│壹批│同上│├──┼──────────────────┼─────┼────────────────┤│4│警告單│壹批│同上│├──┼──────────────────┼─────┼────────────────┤│5│南寶樹脂│拾貳包│同上│├──┼──────────────────┼─────┼────────────────┤│6│棉手套│拾參只│同上│├──┼──────────────────┼─────┼────────────────┤│7│假冒快遞公司送貨聯絡單│壹批│同上│├──┼──────────────────┼─────┼────────────────┤│8│元盛財務管理顧問中心名片│貳盒│同上│├──┼──────────────────┼─────┼────────────────┤│9│噴漆│貳瓶│同上│├──┼──────────────────┼─────┼────────────────┤│10│木棍(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支│同上│├──┼──────────────────┼─────┼────────────────┤││噴漆(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貳瓶│同上│├──┼──────────────────┼─────┼────────────────┤│12│小鋼珠(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批│同上│├──┼──────────────────┼─────┼────────────────┤│13│石頭(IE-0011自小客車內扣獲)│壹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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