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母親患有精神疾病,尚有九十多歲年邁祖母行動不便,平時均是被告在照顧;且被告已知錯,請予以輕判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現已悔改,並因家庭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㈡又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已考量被告悔改坦承犯行等情;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