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即甲○○○○○○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王明宏 法官明知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為黃有仁,卻以 呂耀凱 (未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審理未合法、判決確定,有違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又其審理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時,調查證據未臻明確即判決,實有違法判決。本院 吳上康林永茂王浦傑張世展王惠一 等五位法官於審理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4年度上易字第71號、96年度上字第7號及96年度再字第15號等案件「未加予調查」,而依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作為判決,有違調查證據法則,實有照劇本為偽判決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聲請王明宏、吳上康、林永茂、王浦傑、張世展、王惠一等六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法官就所審判之特定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原因,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迴避之謂。若特定訴訟事件並非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所承辦,該法官並無審判之權限,即無迴避之可言,自不許當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分案為97年度上字第135號,聲請人所指之王明宏、吳上康、林永茂、王浦傑、張世展及王惠一等六位法官均非該案之承辦(受命)法官,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王明宏等六位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尚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昆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