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證人 林珍華 於第一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林珍華固曾供述其曾拿錢予富民大樓之住戶,而就「如何決定發錢給那些住戶」、「伊發錢給住戶時,有無告訴住戶錢是如何而來」及「其家中扣案之 劉俊雄 宣傳單如何來的」等攸關賄選行為之重要事項,林珍華之供述前後矛盾,互不一致,且悖於情理。以「如何決定發錢給那些住戶」為例,林珍華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係上訴人以電話告知其要發給的二十三家住戶大樓號碼。但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卻又稱錢發給何住戶,是由其決定云云。其供述顯有重大瑕疵。況林珍華始終無法供出其究發給那二十三家住戶,益見其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之供述不可採。原判決對其顯有瑕疵之供述,仍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於法殊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憑高雄市調查處在林珍華住處搜索扣得宣傳單二十紙、林珍華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在第一審法院供述上訴人交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伊亦取得一千元、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吳春花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人 沈美珠 於警詢、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 林碧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 王胡淑鈺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及黃吳春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珍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選一字第0九六0四00四一八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透過林珍華賄選之事實。並就林珍華先後所供歧異部分,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取捨,於判決內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係認其有利抗辯為無理由,縱未於判決內逐一敘明對該等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不無微疵,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依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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