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34號、第10306號、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捌陸壹伍公克、零點捌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525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3公克)」應予刪除。另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I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原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105年度毒偵963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受有此寬典而謹言慎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偵、審期間,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105年11月3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各為
0.8615公克、0.822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105年11月24日扣案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952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105年12月1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2.9133公克),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聲請書指稱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有誤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34號
第10306號第10525號被告 葉原良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30日至107年2月28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年1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道○○號13樓住處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號○○道上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55公克、1.0341公克,驗餘淨重0.8615公克、0.82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