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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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6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小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小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接續執行,嗣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29號被告蔡小清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小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3號、102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與遭通緝之友人 謝政憲謝政廣 (謝政憲、謝政廣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一同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謝政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存)及蔡小清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蔡小清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小清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施│││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報告(檢體編號:D0│他命1次之事實。│││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施用品案件並經法院判│││1份│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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