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緬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緬惠於民國103年8月27日8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語潞 自其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語潞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語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4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