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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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透明塑膠資料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60號卷民國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協調過程未能注意自己動作,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二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皮肉外傷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透明塑膠資料夾1個(附於偵卷第26頁陳報狀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06號被告楊志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凱因 傅家榆 積欠工程款,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欲向傅家榆催討款項,催討過程中與傅家榆發生爭執,本應注意其與傅家榆距離相近,倘揮舞手臂恐不慎揮打到傅家榆,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緒激動而疏未注意,致塑膠夾揮打到傅家榆胸口,使傅家榆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傅家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志凱於警詢、偵查│有於上述時、地,持塑膠夾│││中之供述│揮舞、質問傅家榆為何積欠││││工程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傅家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林昱憲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手拿的東西是薄薄的塑│││述│膠資料夾,資料夾內只有1││││張紙,被告於上述時、地質││││問告訴人工程款事宜,情緒││││激動而有揮動手臂的肢體動││││作之事實。│├──┼───────────┼────────────┤│4│證人 林言禧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持薄薄的塑膠夾(塑膠│││述│夾內僅放1、2張紙)質問││││告訴人,手部有揮動的肢體││││動作之事實。│├──┼───────────┼────────────┤│5│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楊志凱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把資料夾拿給告訴人看,過程中可能有碰到告訴人,但伊沒有傷害犯意等語。經查,證人林昱憲、林言禧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很生氣,質問告訴人時有手臂揮舞的肢體動作,但沒有刻意打告訴人的動作,可能是質問告訴人的過程中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告訴人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應認其傷害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