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想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4號卷民國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從輕量刑,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就上開科刑部分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劉立康 ,業經證人劉立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被告林育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想原係劉立康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立峰企業社員工,於民國105年5月17日開始借用劉立康配發予員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於同年5月底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絕返還上開車輛,並將上開車輛任意棄置及丟棄上開機車鑰匙,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車輛。。
二、案經劉立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想於偵查中之供│⑴有向立峰企業社借用車牌│││述│號碼8HE-13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職後未將上開車││││輛交付立峰企業社之事實││││。││││⑵已將上開車輛鑰匙丟掉之││││事實。││││⑶因與立峰企業社產生齟齬││││,不想與立峰企業社的人││││聯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李永鐘 於偵查中之證│⑴伊是立峰企業社的工頭,│││述│有將上開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遲未歸還之事││││實。││││⑵伊曾多次欲與被告聯繫歸││││還車輛事宜,但都聯繫無││││著,從未跟被告表示:告││││訴伊車子停在哪裡,伊可││││以自己去牽回等語之事實││││。││││⑶被告未曾與伊聯繫還車事││││宜之事實。││││⑷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被尋獲,但已遭破壞之事││││實。│├──┼───────────┼────────────┤│4│證人 楊學崑 於偵查中之證│伊曾提醒被告應將上開車輛│││述│返還劉立康,被告僅表示將││││上開車輛停在桃園中壢還是││││ 楊梅 的車站,但沒有要伊轉││││達李永鐘車輛停放位置,或││││要伊跟李永鐘說去桃園牽車││││等情事,伊後來要聯繫被告││││就找不到人等語。│├──┼───────────┼────────────┤│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告未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林育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