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明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行至板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蔡宜臻 沿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往永和方向步行亦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腳第四掌骨骨折、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宜臻業於104年8月1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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