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銘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僑中二街10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亦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許立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中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顎側門齒向外脫位、左下顎及右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顎側門齒震盪、下顎前方前庭撕裂、左下顎犬齒複雜性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