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愛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丁愛珠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海路385巷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新海路38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冠儒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海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張丁愛珠則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