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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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江克進 被告 江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66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李可文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