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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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誼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誼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伍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零陸壹捌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誼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2月4日確定,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惟於109年3月3日保外待產中。
二、詎林誼婷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上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誼婷於108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而被緝獲,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且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林誼婷所有上開供己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伍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零陸壹捌公克)、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誼婷於108年11月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13至23頁】,與其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95至97頁、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 謝國雄 、 修丕任 、 盧振生 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
108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蒐證彩色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29至49頁、第65頁、第99至101頁、第155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伍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零陸壹捌公克)、上開供己施用過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在卷可徵。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供己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伍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零陸壹捌公克),均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41頁、第15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8年11月3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13至23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
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情狀貧寒【見同上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啟被告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且做錯不可怕,改過即可,而最可怕是不願改過一錯再錯,一直欺騙自己良心,因此,若自己心甘情願不吸毒,自己改過向善,以身作則為子女著想,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貳點伍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零陸壹捌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總毛重貳點伍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零陸壹捌公克),均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上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字第2635號卷,第41頁、第15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總毛重貳點伍玖捌零公克、驗餘總重貳點零陸壹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於108年11月3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13至23頁】,並有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之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1939號卷第48頁】,是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末查,又上開上開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