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原告 陳光明 被告 王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而於112年5月10日宣判,且目前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上開判決、本院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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