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柯哲剴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5月2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行經台南市○○區○○○○道路,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原告依限繳納)外,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違規點數1點,併計原告101年10月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因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經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遂於102年10月9日依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因職業大貨車一年點數有6點,之前因酒駕被扣5點,本人係家庭主要收入來源,尚需負擔扶養兩名年幼小孩跟繳納房貸、車貸等,另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貼補家用。懇請法官網開一面,原告並無他一技之長,若駕照遭吊扣,家庭經濟將無以維持,原告已深感後悔,請再給原告一次機會。
2、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5月2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市○○區○○○○道路,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本案除罰鍰(原告依限繳納)外,,併計原告101年10月6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佈,並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1.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以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法改正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立法院公報地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原告101年10月6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依前開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5點,惟原告仍無改正,再犯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違規,被告依前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記點查詢報表、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案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本件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1、為若因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記點達6點,而須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時,應否吊扣其自用大貨車駕照?2、被告裁決書所載究否為原告違規遭舉發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固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如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且係「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除當次違規之吊扣外並應加計前次違規之吊扣期間等情,固亦可確定。
(二)惟查,本件先不論爭點1部分,就爭點2部分,本件違規之事實應係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918─TP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台南市○○路之堤頂道路,因該路段設有禁止3.5噸以上車輛行駛,原告所駕之自用大貨車超過
3.5噸違規行駛,遭警當場欄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製單舉發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之局和順派出所之警員 羅添義 所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違規之行為並非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不查,竟以「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之違規行為裁罰;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交通局102年10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可稽。其以原告所無之違規事實裁罰,裁決書所載之裁罰事實,顯有錯誤,被告所為處分書,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行政處分書應載事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之理由與爭點一部分,縱不論有無可信之理由,但被告之裁決,既有上揭未依違規事可之違法之瑕疵,自應予撤銷,原告之訴即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但違規駕駛行為乃係肇致重大車禍傷亡之原因之一,如原告有超重行駛之違規行為,切勿因本件撤銷原處分而忽視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惟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