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
3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賽鴿協會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蒐證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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