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李祥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23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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