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 沈明宏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乙○○之年籍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3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就被告乙○○年籍資料部分僅記載姓名及住所,而未記載被告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故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及住所資料,本院仍無從確定所訴被告為何人,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