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紀歡晏 原係朋友關係。紀歡晏因遭其前男友即告訴人乙○○長期騷擾,遂於民國105年2月1日,在被告、 施文正賴振興游斯凱 陪同下,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案,被告、施文正及賴振興及游斯凱則於紀歡晏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嘉義市○區○○路三段與溫州一街之交岔路口處等待。惟被告等人在該處等待時,竟看到告訴人亦駕車從後尾隨而至,被告在一時氣憤,除喝令告訴人下車外,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持拐杖朝乙○○頭部及手部砸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手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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