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嘉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嘉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戴嘉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15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案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犯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宣告於104年8月20日確定後不到1個月,竟於同年9月15日再犯後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而具有法敵對意識。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雖稱患有輕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始犯後案之竊盜案件,並提出鼎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疾病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後案已將此列為量刑因子而為判決,是其所述,並不影響本院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