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辜玉印
被   告  戴燕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戴燕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燕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方,不慎擦撞分隔島後又衝
向路邊,適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在路邊,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713元(含
工資99,189元及零件158,524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過失,但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未為
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並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
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操作不當,衝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依保險契約賠償修復費用後,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向被
告求償。
五、被告應賠償金額: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57,713元(含工資
62,950元、塗裝費36,239元及材料費158,524元)。又系爭
車輛於100年8月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5,858元為限(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應為115,04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13日,見板簡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5,047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524×0.369=58,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524-58,495=100,029│
│第2年折舊值100,029×0.369=36,9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029-36,911=63,118│
│第3年折舊值63,118×0.369=23,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118-23,291=39,827│
│第4年折舊值39,827×0.369=14,6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827-14,696=25,131│
│第5年折舊值25,131×0.369=9,2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131-9,273=15,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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