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志偉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志偉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訊問後,認為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4年12月15日,3個月的法定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的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第3款規定以重罪作為羈押事由的法理,在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的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的危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貫徹國家刑罰權並維持社會秩序的重大公共利益的限度內,即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的意旨,刑事被告犯前述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下,於此予以羈押,方符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的最後必要手段。是以,縱然被告符合前述第3款的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的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這裡所稱的「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條文內的「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因為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的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的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為必要。準此,刑事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的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院於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的「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已經原審均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而經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而僅就原審法律適用、減刑與否有所爭執,顯見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均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即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重罪羈押事由。另衡諸被告所受重刑的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因為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就羈押與否行訊問程序時,已經敘明:「同案被告 鄭宇凱 、 洪廷曜 在原審移審時,都經法院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免予羈押,本院認為依照你的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考慮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是否有能力具保?)」,被告卻表示:「沒有辦法」,辯護人也稱:「我跟他媽媽討論過,超過10萬元就沒有辦法具保。被告真的認錯了,願意在看守所期間,將來可以折抵刑期,早去早回」等語,顯見被告無法以侵害較小的具保手段停止羈押。是以,被告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法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