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怡萩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林貝儒 」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至10行「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上偽簽「林貝儒」之署名共計3枚」,應補充記載為「且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林貝儒」之署名共計4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 馬崇耀 於103年6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經林貝儒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謝怡萩〉、被告謝怡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林貝儒」之署名,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肇事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謊稱其為「林貝儒」,嗣於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於上開文書上偽造「林貝儒」之署押,使「林貝儒」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貝儒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第46至48頁),兼衡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貝儒」署名共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林貝儒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為規避交通事故之法律責任,謊稱係林貝儒,並冒簽姓名,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證出處│├──┼─────────┼─────────┼──────┤│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貝儒」署押1枚│103年度偵字│││││第29901號卷│││││第12頁│├──┼─────────┼─────────┼──────┤│2│臺中市○○○○○道│「林貝儒」署押3枚│103年度偵字│││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第29901號卷│││表(起訴書誤載為「││第16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謝怡萩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萩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案外人 夏崇 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案外人 蔡燈 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謝怡萩為規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竟未經林貝儒同意,冒用林貝儒之名義,向前來處理前揭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林貝儒,並提供林貝儒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供員警填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上偽簽「林貝儒」之署名共計3枚,足以生損害於林貝儒。 嗣承保 蔡燈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將該車所受之損害予以理賠後,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對林貝儒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林貝儒於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後,始知上開遭冒名情事。
二、案經林貝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怡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101年11月16│││述│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號││││521-ML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23號前,與案外人夏崇││││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案外人蔡燈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謊稱伊名叫「││││林貝儒」,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上偽││││簽「林貝儒」之署名共計3││││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貝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1.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16│││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號│││調查報告表(一)(二)│521-MLK號普通重型機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9張│路2段423號前,與案外人││││ 夏崇城 駕駛之車號0000-0││││E號自小客車及案外人蔡││││燈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伊名叫「││││林貝儒」,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上偽簽「林貝儒」之署││││名共計3枚之事實。│├──┼───────────┼────────────┤│4│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證明被告曾為車號000-000│││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證明承保蔡燈三所駕駛車號│││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14│0013-WG號自小客之美亞產│││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物保險公司將該車所受之損││││害予以理賠後,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對告訴人林貝儒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受訴法院審││││理後,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被告所偽造之「林貝儒」署押共計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