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85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24日以「多段式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0457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被告以94年08月12日(94)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420743420號函知原告,原告並於94年09月02日再度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於95年03月03日以(95)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520156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參加人於系爭案尚未確定取得專利權前即提起舉發,被告應不予受理,原處分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1.按「提起舉發時,若系爭案尚未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其舉發之申請自應不予受理,惟若提起舉發時,系爭案已經審查確定,尚屬得補繳年證費之期間者,其處理程序將先函知舉發人須俟繳費期限屆滿後始能辦理,若屆期仍未繳費,則因自始未取得專利權,已無舉發之標的,其舉發申請不予受理。」為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至1-9-4頁所載。而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新型、新式樣準用之),對於已取得專利權之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任何人始得於專利權期間內提起舉發;換言之,專利權之取得確定與否須待繳費期限屆滿時是否已繳費並取得專利證書而方決定是否受理舉發案。原告係於93年06月07日收到被告於93年06月03日發文通知於1個月內需繳交年證費之公文,推算其繳費期限屆滿日為93年07月07日,而參加人卻於93年06月25日提出舉發申請,此時由於繳費期限未屆滿且申請人尚未確定取得專利權,在系爭案之專利權仍處於公告不確定的情況下(即暫准狀態),被告受理此舉發案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2.原處分稱:「系爭專利既已繳費領證,自無需先函知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其舉發案需俟繳費期限屆滿後始能辦理之必要。」惟被告所言係因系爭案已於參加人提出舉發案前繳交足額之年證費,始得出專利權即將確定之推論,故自認其受理此舉發案之行為並無不妥。倘若系爭案於繳費期限前繳交之年證費不足額,則被告勢必亦不會發給專利證書,專利權無法取得,亦視為自始不存在;又倘若系爭案初次繳交之年證費雖不足額,但於繳費期限前補足不足之款項後,則仍能夠依法取得專利權。由此可知,在繳費期限未屆滿前,專利權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可證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所言「舉發人須俟繳費期限屆滿後始能辦理」之立法目的,意在明確決定專利權確定與否之具體期限日,進而避免此一容易產生爭議之模糊狀況。訴願決定以「...訴願人(即本件原告)於93年06月18日依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通知繳納第1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並取得新型第220457號專利證書,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認被告受理此舉發案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均屬率斷。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1.原告曾於93年08月0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10項,後原告接獲被告於94年08月12日之來函通知,其認為第10項所加入之敘述部分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且於同函中指出第1項可准予更正,故原告依此函而將被告認為修正後之第10項(即原第11項)中所載述之「該至少一風扇所帶動之出氣流...」超出原說明書所揭露之部分予以刪除,並修正後於94年09月02日重新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2.被告既認更正之內容於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有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被准予:
⑴按「有關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皆不得
變更實質。且由於此等案件業經審定公告,故發明、新型專利並需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不得變更實質係指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情事,通常係因原核准公告專利範圍之新穎性、進步性受到質疑,被異議人、被舉發人乃藉修正、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得藉修正、更正以縮減其範圍之態樣,例如:刪除某一獨立項或某些請求項,以去除與引證資料相同技術特徵之實施例;或將獨立項與附屬項合併,形成一新的獨立項;或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或將該請求項原來為上位概念之技術限縮為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等等。」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第2-2-27及2-2-28頁所載。
⑵查「...其中第10項仍如同前次更正情形,於原核准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加入『該第一散熱器與該第二散熱器間具有一相距空間』、『該至少一風扇之入氣流可經由該相距空間而進入,以迅速有效將該發熱元件所產生的熱散逸至外界』等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雖於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有所揭露,...已導致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該等技術特徵雖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有所揭露,然並未包含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將該等技術特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已改變原有元件、步驟等之結合關係、功能等,而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不准該更正,並無違誤。」分別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應被准予之理由。
⑶按「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專利權人於核准公告後任意擴張或改變其能夠主張之權利,造成社會大眾權益受損。惟專利權人之更正若屬縮小其權利範圍者,則不應受限,因專利法並無此項限制規定;且原告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發明或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實乃藉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實一合法主張。是以,既然被告已認更正之內容於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有所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被准予,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率斷。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⑴查「既然被告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准予更正,亦
表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從其所依附之第2至9項均已具有可專利性。當被告認為重新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部分權利項不准更正時,理應再行通知原告將其不具專利性之權利項作修正或刪除。然被告在罔顧已有可專利性的權利項的情況下,遽以發下『舉發成立』之舉發審定,此舉係全部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因此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為原告於訴願理由書所闡明。惟訴願決定稱:「按原告提出系爭專利更正申請時,專利法除就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專利申請案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有應於審定前先踐行該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之規範外,其他如專利申請案初審、專利權分割、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等審查程序,均未明文規定專利專責機關須在不准之審定或處分前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僅被告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93年12月14日起施行)第2-6-72頁載有...。被告業以94年08月12日(94)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420743420號函知原告,系爭專利93年08月0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雖可准予更正,然第10項不准更正,並分別敘明理由,惟原告於94年09月02日再度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更正本,仍有類同之問題,是被告逕為審定,並作成不准更正,依原公告本審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⑵實則前揭審查基準第2-6-72頁早已敘明:「專利權人所提
出之更正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或更正後之內容又引進了新事項時,應不允許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故原告在未超出原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範疇前提下,將該請求項原來之某一或某些部分技術進一步引述其新型說明亦有記載之細節部分而形成細部限縮,實乃藉更正縮減該範圍,以期系爭專利案經縮減後可有效存在,實一合法主張,並非屬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所認之「屆期不更正者」之情形,故當被告認為重新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部分權利項不准更正時,理應再行通知原告將其不具專利性之權利項作修正或刪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罔顧已有可專利性的權利項的情況下,全部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既已於94年08月12日發函說明「系爭專利93年08月04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第1項係將原第5項之限制條件併入可准予更正」,卻又於原處分中認「不准更正,本舉發案逕依原核准公告本審查」,如此出爾反爾之審查方式,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告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面詢機會:
1.依行政程序法第1、9、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
2.依前述,原告於94年09月02日重新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時已聲明:「盼貴審查員能再予以詳查。如有任何疑義,申請人願以『面詢』方式作更詳盡之說明。」然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面詢申請,原處分僅以「惟其不准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之理由及相關法條已臻明確,並無辦理面詢之必要」,而予以拒絕。由於面詢可提供申請人與審查人員當面溝通意見,被告應善用此制度,而非一味閃躲。原告執意不受理面詢,又做成不利於申請人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行政法上「應予人民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亦未具體說明理由,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㈣原處分以引證二而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
1.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因此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必須與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內容相同者,方符合本條之規定,否則即不能適用此法條。
2.查「...比對引證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皆是利用一熱傳導管連接兩散熱片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組成、構造及作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完全相同,故引證二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為原處分理由㈨所載。惟原處分對於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構成元件比對客體錯誤,不論是從系爭案說明書本身或是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其技術手段與組成、構造及作用均與引證二有所差異,而非如原處分所言完全相同。被告完全出於主觀臆斷系爭案全部皆可由引證二直接推導,舉例而言,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15項之有關「控制元件」及「連接部」之技術特徵,而引證二卻隻字未提有關此二部分之相關內容,試問對完全為揭露之內容又如何「直接推導而得」,此實有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被告亦未具體一一說明由引證二之何處可以證明和推導系爭案之所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此亦有違「逐項審查」之規定。既然引證二未揭露有關「控制元件」及「連接部」等技術內容,由此可證引證二與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不同,當然就符合專利法第98條之1的構成要件,因此被告遽認系爭案違反98條之1之規定,顯然犯了「適用法規」之錯誤。
3.查前揭審查基準第2-2-5頁中雖清楚載明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2.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惟亦於同頁中清楚載明:「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亦即,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如有則不具新穎性,如無則具有新穎性。」由上述可知,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係依據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然相較於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其並無適用該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被告卻以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之判斷原則與基準,主觀推斷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附屬項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妄自以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遽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處分顯然犯了「適用法規」之錯誤。
4.系爭案與引證二實具差異,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⑴參考引證二之第4圖及其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7頁
第17行可知,引證二主要是透過熱傳導超導管11,將熱源2之熱能經由下散熱片組13之下金屬座131傳導至下散熱鰭片132,部分熱源2之熱能經由熱傳導超導管11傳導至上散熱片組12之上金屬座121再傳導至上散熱鰭片122...該熱傳導超導管11主要係為一可自由彎折之管體...上、下散熱片組12、13主要係為成類凹管型之上、下金屬座121、131及上、下散熱鰭片122、132所組合而成,而複數個熱傳導超導管11則係緊密固定於該上、下散熱片組12、13的上、下金屬座121、131上...若散熱需求更為增大,則可將上散熱片組12視為另一個熱源3,而可將另一散熱模組4固定於上散熱片組12上,...因此散熱模組1除可單獨實施外,亦可以複數個相同的散熱模組堆疊在一起,而每一堆疊在一起之散熱模組1主要係透過上、下散熱片組12、13之上、下側緣接觸並透過熱傳導超導管11達到散熱效果者。
⑵由系爭案第2、3圖及其說明書第8頁第4行起至第9頁第5行
可知,系爭案所揭露之散熱裝置2包括一第一散熱器21、一第二散熱器22以及兩個風扇23、24。第二散熱器22係藉由一連接部23而層疊於該第一散熱器21之上。兩個風扇23、24則分別設置於該第一散熱器21和該第二散熱器22之上。...該散熱裝置2更包括一熱傳導元件26,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第一散熱器21和該第二散熱器22之間。
該熱傳導元件26係嵌入於該第二散熱器22、該連接部23以及該第一散熱器21的底部當中,第3圖所示。
⑶由此可知,引證二之上、下兩散熱器係直接藉由複數個熱
管11緊密固定於兩散熱器的底座上,藉以使熱得以自下方散熱器透過熱管而傳導到上方之散熱器,然引證二之上、下兩散熱器彼此之間並不相連。但系爭案之上、下兩散熱器則透過一連接部固定,且上、下兩散熱器與該連接部可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且由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行以及第2、3圖可清楚知道其散熱風扇14係緊貼於上下散熱片組12、13,利用風扇葉片的帶動,使其進風方向僅通過上散熱片組12,而其出風方向僅通過下散熱片組13,然而,由於其散熱風扇14之入風口和出風口完全為上下散熱片組12,13所封閉,使其入風量和出風量完全受到限制,進而減弱其散熱效率。反觀系爭案係將至少一風扇置於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使該至少一風扇所帶動之入氣流或出氣流可同時通過該第一和第二散熱器,更能迅速有效地同時將該第一和第二散熱器中所累積的熱散逸至外界。此外,系爭案中風扇之入氣流亦可經由第一散熱器和第二散熱器間的相距空間進入,使其入風量大為增加,因此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散熱方式、原理及結構係屬不同的技術內容,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更能提供迅速有效之散熱功效。再者,系爭案與引證二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明之內容亦不相同,故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5.依前揭審查基準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逐步判斷其新穎性。」然對專利權之授與,實務上仍採將專利申請案中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視之的模糊審查方式,並未依照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來審查,如此常導致縱然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卻均未通知申請人修正、未針對每一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比對審查、及引用先前技術否定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根本未明確指出引用資料何處內容可以證明等之種種問題。原處分理由㈨僅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3、5、6、7、10項進一步界定...此等進一步界定之特徵於引證二未明確揭露,惟皆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故引證二已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為由,即遽下系爭案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之結論。由於系爭案不論是由說明書本身或是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其技術手段與組成、構造及作用均與引證二有所差異,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3、5、6、7、10項進一步界定之特徵於引證二中並未揭露,此亦為被告所認,然被告卻以「此等進一步界定之特徵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為由,完全漠視系爭案與引證二之不同,對何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並未加以說明,如此未明確指出其引用資料何處內容可以證明及得心證之理由而遽為一主觀且錯誤認定,實使原告之權益遭受莫大損害。
㈤綜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判定進步性的標準來認定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並認定系爭案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者,其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為此謹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參加人於系爭案尚未確定取得專利權之前即提起
舉發,於法不合,被告應不予受理」,惟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02月21日審定公告,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即告審查確定,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係依提起舉發時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7條及第100條之規定,原告後於93年06月18日依通知繳交證書費及年費,亦無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致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情事,依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已取得專利權之新型專利,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參加人於93年06月25日提起舉發係在系爭專利審定公告3個月後及專利權期間內,依法需受理該舉發之申請;至原告所稱依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至1-9-4所述之「惟若提起舉發時,系爭案已審查確定,尚屬得補繳年證費之期間者,其處理程序將先函知舉發人其舉發案須俟繳費期限屆滿後始能辦理」,該屬得補繳年證費之期間係指專利法第86條「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規定,系爭專利既已繳費領證,自無需先函知參加人其舉發案須俟繳費期限屆滿後始能辦理之必要。
㈡原處分無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
1.原告訴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被准予;被告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准予更正,亦表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從其所依附之第2至9項均已具有可專利性,原處分罔顧已有可專利性的權利項之情況下,全部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有違比例原則;又稱被告先通知第1項准更正,後於審定書又敘明不准更正,有違諴實信用原則。」
2.查原告曾於93年08月04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因其中第10項有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被告於94年08月12日函通知原告該項不准更正,請其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俾便審查,原告於94年09月02日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惟並未完全依該通知更正,其中第10項仍有前次更正情形,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加入「該第一散熱器與該第二散熱器間具有一相距空間」、「該至少一風扇之入氣流可經由該相距空間而進入,以迅速有效將發熱元件所產生的熱散逸至外界」等技術特徵,該等技術特徵雖於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有所揭露,惟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包含,將其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已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功能等,而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提出更正時應適用之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93年07月0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准更正。
3.另被告94年08月12日函通知系爭專利93年08月04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之第1項可准予更正,惟並非即如原告所稱該第1項及從其所依附之第2至9項均已具有可專利性,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係為與舉發證據比對之結果,並非可准予更正即為具有可專利性;再者,原告94年09月02日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仍為被告前次通知不准更正之情事,被告已善盡通知之責,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逕依系爭專利原核准公告本審查,其申請專利範圍全項皆不具專利要件,因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㈢原告訴稱「被告應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面詢機會」,惟被
告94年08月12日函通知已明確告之不准更正之理由,並請其重新提更正本,即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就此辦理面詢之必要。
㈣原告訴稱「從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條文可清楚瞭解,其
構成要件是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必須與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內容相同者,方符合該條之規定,原處分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事」,惟從該起訴理由即可知原告觀念有錯,因發明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應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與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作比對,而非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內容與引證案之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作比對。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處分並無違誤:
1.參加人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93年06月25日)對之提起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受理審查亦無違誤:
⑴原告訴稱「參加人於系爭專利尚未取得專利權之前即提起
舉發,於法不合,被告應不予受理,被告受理此舉發案顯然違反行政程序。」⑵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
①按「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即
為審查確定。」「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分別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47條第1款及第100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專利審定公告於93年02月21日所出版之專利公報,其列為公告第577585號,並至同年05月20日公告3個月期滿。公告期間,系爭專利因未遭異議而至審查確定,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權。
②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認為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規定者,自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參加人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93年06月25日)對之提起舉發,係法之所許,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受理審查亦無違誤。
③按「第1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
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於93年07月07日之繳費期限前(即93年06月18日),依法繳納第1年專利年證費,則該新型專利權之自始存在已屬確定。參加人嗣於93年06月25日對該確定專利提起舉發,因舉發標的並無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0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有自始不存在之可能,則被告予以受理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2.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⑴原告訴稱:「原告於93年08月0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10項,被告於94年08月12日認定第10項已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所揭露範圍,並指出第1項可准予更正。原告於94年09月02日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認定修正後第10項(即原第11項)加入未包含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逕行發下『舉發成立』之舉發審定書,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既已於94年08月12日發函說明『系爭專利93年08月04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第1項係將原第5項之限制條件併入可准予更正』,卻又於原處分中認『不准更正,本舉發案逕依原核准公告本審查』,如此出爾反爾之審查方式,實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⑵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①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3、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1、申請專利範圍過廣。2、誤記之事項。3、不明瞭之記載。」分別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惟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依法仍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權限:申請人或異議人所為之修正,如不符合前開第3項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專利專責機關自無允許其再為修正之餘地。
②查原告於93年08月0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因其中第10項有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及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已由被告於94年08月12日函文通知原告關於該項不准更正,並請原告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俾便審查。原告於94年09月02日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第10項仍有類同問題,其加入未包含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③如上所述,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已請原告重新提出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本俾便審查,惟原告仍堅持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了基於系爭專利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完整性,被告依法並無再通知原告修正之義務,其逕依原核准公告本審查並無不妥,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④被告既已告知原告所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不符規定,則原告於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時理應更為慎重。今原告所重新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因由被告認定已實質變更而不准修正,則基於系爭專利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完整性,由被告認定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不准更正,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3.被告並未違反行政法上「應予人民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⑴原告訴稱:「原告於94年09月02日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
更正本,並同時聲明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然被告不受理面詢,又做成不利於申請人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行政法上『應予人民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亦未具體說明理由,難謂適法之處分。」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①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固為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專利專責機關是否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依法仍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裁量範圍。
②查原告於93年08月0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因當中第10項有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並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於94年08月12日函知原告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俾便審查。
嗣原告於94年09月02日重新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提出,惟其中第10項仍因加入未包含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導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
③承上,因原告所堅持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
而該不准更正之理由及相關法條亦臻明確,則被告依職權認定無接受原告面詢之必要者,並無不當,並未違反行政法上「應予人民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㈡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亦無違反「逐項審查」規定:
1.原告訴稱:「被告主觀臆斷系爭專利全部皆可由引證二直接推導,舉例而言,引證二隻字未提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5項之有關『控制元件』及『連接部』之技術特徵,則被告如何『直接推導而得』,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被告未具體一一說明由引證二之何處可以證明和推導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此有違『逐項審查』之規定。既然引證二未揭露有關『控制元件』及『連接部』等技術內容,被告認定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顯然犯了『適用法規』之錯誤。」
2.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多段式散熱裝
置,其包括:複數個散熱器;至少一風扇,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以及一熱傳導元件,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多段式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係藉由一連接部而耦合在一起。」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5項所載技術內容,並未
如原告所主張之包括有「控制元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雖附屬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亦無原告主張之該「控制元件」技術特徵,因此,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⑶遍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僅於其第9頁第6行記載有:「此
外,本案之多段式散熱裝置更包括一控制元件(圖未示),當該風扇24故障時,該控制元件將輸出一訊號給該風扇25,以提高其轉速,以維持原來之散熱效果,反之亦然。
」今由該系爭專利之圖未繪示,以及其僅有作功能性之描述可知:系爭專利該「控制元件」,係僅屬習知技術之運用,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具有之通常知識,且可以「直接推導而得」;該「控制元件」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⑷引證二之熱散模組,包括熱傳導超導管11,上散熱片組12
、下散熱片組13及散熱風扇14,熱傳導超導管為一可彎折管體,熱傳導超導管一端固定在上散熱片組,另一端固定在下散熱片組上,再於上散熱片組與下散熱片組中央置入散熱風扇,散熱風扇亦可置裝於高散熱功效散熱模組外側。
⑸引證二之「熱傳導超導管一端固定在上散熱片組,另一端
固定在下散熱片組上」與系爭專利之「連接部」技術特徵相同,而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㈨亦已指出:「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皆是利用一熱傳導管連接兩散熱片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引證二未揭示該「連接部」技術特徵,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亦無違誤。
3.被告認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⑴查原告主張之「控制元件」,並未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各請求項中,且該「控制元件」係屬習知技術之運用,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以具有之通常知識可『直接推導而得』,因此,實難僅以引證二未揭示有「控制元件」,即謂引證二與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有所不同。
⑵另原處分理由㈨亦已詳細比對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
容,並指出:「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皆是利用一熱傳導管連接兩散熱片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其組成、構造及作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完全相同,故引證二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確實與引證二相同,
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4.被告未違反「逐項審查」規定:⑴原處分理由㈧指出:「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2項獨
立項,分別為第1項及第11項,兩項包含之元件、作用皆相同,以具高導熱係數之熱傳導元件將一散熱器之熱傳導至另一散熱器以提高散熱效率之技術手段亦完全相同,...,因此,若有引證案可證明第1項不具新穎性,將同時可證明第11項不具新穎性;另兩獨立項後之附屬項,除第20項未對應見於第1項後之附屬項,其餘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對應相同,因此,若有引證案可證明依附於第1項之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將同時可證明依附於第11項之各附屬項不具新穎性。」⑵原處分理由㈨亦已詳細比對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並認定引證二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原處分理由㈨指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8、9項進一步界定散熱器具複數導熱鰭片、複數散熱器以上、下層疊或左右配置組合、熱傳導元件為一熱管、熱傳導元件材質,此於引證二皆已有相同揭露,故引證二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8、9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6、7、10項進一步界定導熱鰭片之材質、複數散熱器藉一連接部耦合在一起、複數散熱器與連接部一體成型、熱傳導元件嵌入於複數散熱器與連接部中、更包括一當一風扇故障時可輸出一控制訊號以提高另一風扇轉速之控制元件,此等進一步界定之特徵於引證二雖未明確揭露,惟皆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故引證二已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依前述理由㈧之說明,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9項及第21項不具新穎性;另第20項進一步界定第
11項之發熱元件為一中央處理器或積體電路,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者,引證二亦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⑶續上,被告已詳細比對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4、8、9項界定技術特徵,並認定該些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6、7、10項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於引證二雖未明確揭露,惟皆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亦不具新穎性;且被告亦具體說明相對應之11至19項及第21項、第20項不具新穎性理由。今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一一說明由引證二之何處可以證明和推導系爭專利之所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有違『逐項審查』之規定」,即與事實顯然不符。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原告主張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之理由如下:⑴引證二之上、下兩散熱器係直接藉由複數個熱管11緊密固
定於兩散熱器的底座上,藉以使熱得以自下方散熱器透過熱管而傳導到上方之散熱器,然引證二之上、下兩散熱器彼此之間並不相連。但系爭案之上、下兩散熱器則透過一連接部固定,且上、下兩散熱器與該連接部可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
⑵反觀系爭案係將至少一風扇置於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使
該至少一風扇所帶動之入氣流或出氣流可同時通過該第一和第二散熱器,更能迅速有效地同時將該第一和第二散熱器中所累積的熱散逸至外界。此外,系爭案中風扇之入氣流亦可經由第一散熱器和第二散熱器間的相距空間進入,使其入風量大為增加,因此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散熱方式、原理及結構係屬不同的技術內容,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更能提供迅速有效之散熱功效。再者,系爭案與引證二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明之內容亦不相同,故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2.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㈡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3、...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所載。故說明書及圖式雖得於必要時審酌,但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專利權範圍或申請專利新型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引證二之熱散模組,包括熱傳導超導管11,上散熱片組12
、下散熱片組13及散熱風扇14,熱傳導超導管為一可彎折管體,熱傳導超導管一端固定在上散熱片組,另一端固定在下散熱片組上,再於上散熱片組與下散熱片組中央置入散熱風扇,散熱風扇亦可置裝於高散熱功效散熱模組外側。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僅有:「
複數個散熱器;至少一風扇,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以及一熱傳導元件,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間。」該技術內容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之上、下兩散熱器則透過一連接部固定,且上、下兩散熱器與該連接部可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等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理由顯非事實;況且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熱傳導元件,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間」與引證二之「熱傳導超導管一端固定在上散熱片組,另一端固定在下散熱片組上」等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僅有「一第
一散熱器,其貼附於該發熱元件之一表面;一第二散熱器,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器;至少一風扇,設置於該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以及一熱傳導元件,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間。」該技術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之上、下兩散熱器則透過一連接部固定,且上、下兩散熱器與該連接部可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等技術內容,原告主張理由顯非事實。且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之「第二散熱器,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器熱傳導元件;及熱傳導元件,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間」,其所謂「耦合」係指「結合」之義,此亦與引證二之「熱傳導超導管一端固定在上散熱片組,另一端固定在下散熱片組上」等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⑸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至少一風扇,
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之「至少一風扇,設置於該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等技術內容,並非界定該「風扇,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器(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側邊」,而其所界定該「風扇,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器(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表面」,亦與引證二之「於上散熱片組與下散熱片組中央(上散熱片組與下散熱片組之表面)置入散熱風扇」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因此,原告主張理由並不足採。
⑹原告為迴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而
故意以其說明書或圖式所載明之內容與引證二相較,並謂「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載明之內容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等語,然原告此等主張即顯與專利法或專利審查基準所示之「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為禱。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惟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之1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12月24日以「多段式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0457號專利證書。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於95年03月03日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依系爭專利案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載,系爭案係於93年02
月21日公告,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100條規定,取得新型專利權。嗣原告於93年06月18日依通知繳納專利年費及證書費,並取得新型第220457號專利證書,並無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0條第2項「第1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就系爭專利權之取得,溯及公告之日即93年02月21日起確定。93年06月25日參加人對系爭專利向被告提起舉發,係於系爭專利公告3個月期滿取得新型專利權後及專利權存續期間,與核准時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受理參加人之舉發,依法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系爭案尚未確定取得專利權前即提起舉發,被告應不予受理,原處分未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專利93年08月0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
第5項之限制條件併入第1項;另於原公告本第11項加入「該至少一風扇所帶動之入氣流或出氣流可同時通過該第一和第二散熱氣以迅速有效將該第一和第二散熱氣中所累積的熱散逸至外界」,並遞補為第10項;經被告函復略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第10項已超出申請時原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範圍,亦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不准更正;有被告94年08月12日(94)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420743420號函在卷足憑;嗣原告另於94年09月02日再度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更正本,該更正本係於原公告本第11項加入「該第一散熱器與該第二散熱器間具有一相距空間」及「該至少一風扇之入氣流可經由該相距空間而進入,以迅速有效將該發熱元件所產生的熱散逸至外界」之技術特徵,並遞補為第10項。惟被告以該等技術特徵雖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有所揭露,並未包含於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將該等技術特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已改變原有元件、步驟等之結合關係、功能等,而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提出更正時專利法第108條准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准該更正,依法亦無不合。至依被告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93年12月14日起施行)第2-6-72頁載以「專利權人所提出之更正內容,部分可接受,部分不可接受時...或更正後之內容又引進了新事項時,應不允許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行審查。」,然被告業以94年08月12日(94)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420743420號函知原告,系爭專利93年08月0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雖可准予更正,然第10項不准更正,並分別敘明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告於94年09月02日再度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更正本,仍有類同之問題,是被告逕為審定,並作成不准更正,依原公告本審查之處分,依上開審查基準,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既可准許,被告理應再行通知其將不准更正之第10項作修正或刪除等語乙節,亦難可採。
㈢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多段式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其
專利範圍共有21項,第1項及第11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一種多段式散熱裝置,其包括:至少一風扇,設置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以及一熱傳導元件,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複數個散熱器之間。」等語;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載以「一種多段式散熱裝置,其用於將一發熱元件所產生之散熱逸至外界,其包括:第一散熱器,其貼附於發熱元件之一表面;第二散熱器,耦合於第一散熱器;至少一風扇,設置於該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表面或側邊;以及一熱傳導元件,其具有一高導熱係數且連接於該第一散熱器和該第二散熱器之間。」等語。足認系爭案以利用一具有高導熱係數之熱傳導物質迅速將熱傳導出來,再利用多段散熱方式逐漸將熱散逸至大氣,可快速有效達到散熱良好之目的。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資料之引證一為西元2001年07月0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二為90年06月20日申請、93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散熱功效散熱模組」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91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四為91年1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五為西元1999年10月06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X號「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案;引證六為90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導熱管集熱端」新型專利案;引證七為90年0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風扇轉速控制電路」新型專利案。
㈣經核引證二即為90年06月20日申請、93年01月1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高散熱功效散熱模組」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一種高散熱功效散熱模組,其主要係包括熱傳導超導管,上散熱片組、下散熱片組及散熱風扇,其中該熱傳導超導管主要係為一可彎折之管體,其管體內係設置具有高速熱導之高溫超導化合物材料者,又該熱傳導超導管之一端係固定在上散熱片組上,另一端係固定在下散熱片組上,最後再於上散熱片組與下散熱片組中央置入散熱風扇,為其特徵者。」,足認引證二之上、下兩散熱器係直接藉由複數個熱管緊密固定於兩散熱器的底座上,藉以使熱得以自下方散熱器透過熱管而傳導到上方之散熱器;是以,引證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皆是利用一熱傳導管連接兩散熱片組,其技術手段、組成、構造及作用完全相同,故引證二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8、9項係進一步界定散熱器具複數導熱鰭片、複數散熱器以上下層疊或左右配置組合、熱傳導元件為一熱管、熱傳導元件之材質;此等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自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5、6、7、10項係進一步界定導熱鰭片之材質、複數散熱器藉一連接部耦合在一起、複數散熱器與連接部一體成型、熱傳導元件嵌入於複數散熱器與連接部中、一當一風扇故障時可輸出一控制訊號以提高另一風扇轉速之控制元件;然查此等特徵雖未揭露於引證二,惟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由引證二直接推導者,自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之上、下兩散熱器則透過一連接部固定,且上、下兩散熱器與該連接部可以一體成型方式製成」等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之「第二散熱器,耦合於該第一散熱器熱傳導元件」,其所謂「耦合」係指「結合」之義,此亦與引證二之「熱傳導超導管一端固定在上散熱片組,另一端固定在下散熱片組上」等技術內容完全相同,是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不具新穎性;另第20項進一步界定第11項之發熱元件為一中央處理器或積體電路,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二直接推導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9項及第21項,係進一步界定多段式散熱裝置之構件及組合等特徵,此等特徵雖未揭露於引證二,惟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由引證二直接推導者,亦不具新穎性。綜上,被告以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開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之1
條規定,有適用法條錯誤乙節;查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之1條前段係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然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新型專利權範圍,乃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不明確時,再參酌說明書及圖式。
是以,上開第98之1條前段所謂「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自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僅包含狹義之說明書,而不含申請專利範圍,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是被告機關於審酌新型專利舉發案時,以比對申請專利範圍為主,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