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朱慶益
       尤心怡
被   告  許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嘉賢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賢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97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更改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嘉賢於9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約定於93年9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5%
計算。詎林嘉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未給付,又林嘉賢已於100年6月4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賢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
、本院家事庭101年1月18日雄院高101團字第1010164號
函、戶籍謄本、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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