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叁年。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陳永寬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
行關於「信用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信用卡係遺失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
犯上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永寬 」之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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