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陳再興 被告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胞弟,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陸陸續續向債權人借款,第一次向債權人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二次借款30萬元,第三次20萬元,第四次10萬9300元,第五次10萬元,第六次5萬元,合計共借款95萬9300元,事後被告不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93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然嗣後在兩造父母親家中召開家庭會議,與會者除兩造外,尚有父親 陳振國 、母親 陳楊 甚、原告兩兒子 陳朋岳陳朋堂 及被告配偶 許秋香 ,原告表示因先前已受讓取得父親陳振國所有之幾筆土地,為求公允,且念被告在外財務困難,遂願免除被告斯時8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債之關係應已消滅。而後,被告陸續再向原告借款為15萬9300元,就原告請求償還該15萬9300元部分為認諾。豈料原告突於日前不顧先前免除債務之承諾,請求伊還款95萬9300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弟,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95萬9300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如下:
⒈100年8月29日借款20萬元。
⒉100年10月21日借款30萬元。
⒊100年11月10日借款20萬元。
⒋100年11月21日借款10萬元。
⒌100年12月15日借款10萬9300元(匯款單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
⒍101年3月5日借款5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
㈡上揭借款除100年8月29日借款20萬元,係由原告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道附近以現金交付外,其餘之借款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單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第5頁)。
㈢上揭95萬9300元之借款,被告全未清償。
四、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有無對被告表示免除上揭借款中之80萬元債務?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5萬9300元,被告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亦有將95萬9300元之借款交付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且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家庭會議中表示免除8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有無免除該8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家庭會議召開之際,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父母及原告之子 陳明岳陳明堂 ,以及被告配偶許秋香在場,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
被告亦聲請通知父親陳振國、母親 陳楊甚 到庭作證,然陳振國、陳楊甚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47頁)。
被告亦當庭陳稱不再請求訊問陳振國、陳楊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訊問其他於家庭會議在場之人時,被告當庭稱不請求通知證人到庭,並請求本院依現存之卷證為裁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故本案被告均未就原告已免除80萬元借款債務一事為舉證,自不能僅以被告陳稱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即認本件8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經免除,被告仍有償還之義務。㈢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除80萬元借款債務外之15萬9300元既已當庭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依督促程序於10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司促卷第1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確有表示免除80萬元債務,故被告仍須償還原告該80萬元之借款,且被告就其餘借款15萬9300元為認諾,該部分亦應償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被告認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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