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玉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西區柳川西路口時」,應更正補充為「於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行至西區柳川西路口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103.9.30、 涂要丞 、洪玉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7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洪玉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人 何德誠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洪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涂要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上肢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涂要丞所受傷勢幸為右上肢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已於103年9月30日與告訴人涂要丞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警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涂要丞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左轉彎未依規定(見警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62號被告洪玉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文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西區柳川西路口時,適有涂要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洪玉文同向行駛欲左轉柳川西路,因違規未以兩段式左轉,在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路口停等時,洪玉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涂要丞之機車,涂要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玉文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涂要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洪玉文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偵查中之陳述│車與告訴人涂要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涂要丞│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候、道路狀況、雙方車損情形│││報表(一)、(二)│、警方調查結果等。│││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四│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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