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凡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凡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凡濰與 賴宥菘 (另由檢方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8時許,由賴宥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凡濰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陳凡濰持賴宥菘提供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機車鑰匙孔開啟發動而竊取 朱朝永 使用(車主登記為朱朝永之妻 吳孟諭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賴宥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凡濰離開。賴宥菘、陳凡濰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昌平東一路交岔路口星巴克咖啡店後方巷內,見 鄭舒云 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巷內,下車開啟左側後車門拿取手提包,即由陳凡濰自鄭舒云身後,動手按壓鄭舒云後腦,將其推入車內並壓制在車後座椅,且摀住鄭舒云嘴巴,向鄭舒云表示要搶錢,同時叫站在車外之賴宥菘將車門關上,惟因鄭舒云之雙腳仍在門外未能關上,鄭舒云因而受有左臉、左手肘、左右腳紅腫、瘀青等傷害,陳凡濰、賴宥菘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鄭舒云不能抗拒,嗣鄭舒云趁陳凡濰要求其交付財物而一時放鬆對其之壓制,以腳踢陳凡濰,趁隙開啟右後方車門逃出,在車旁大叫呼救,陳凡濰、賴宥菘旋強行取走鄭舒云之軍綠色水餃包【內有國旗包1個、藍色長夾包1個、黑底白點零錢包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提款卡、北斗農會金融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遠東百貨禮券500元、愛買禮券500元、蘋果廠牌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後逃逸,賴宥菘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予陳凡濰700元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餘則由賴宥菘取走,並將水餃包及內所放置之皮包、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則予丟棄。嗣經警方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2頂等跡證,並於103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段○○號,拘提陳凡濰到案,再由陳凡濰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空地起出遭棄置之軍綠色水餃包、紅色國旗包各1個,並由不知情之陳凡濰妻子 胡雅荻 繳回陳凡濰交付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均由鄭舒云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其等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鄭舒云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事,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凡濰對於上開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對於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朝永於警詢證述機車失竊及查獲(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卷第23、24-25頁)、證人鄭舒云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其遭強盜財物等情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卷第17-18、19-20、146、161頁),及證人 洪川森 於警詢證述目擊現場及報案經過(見103年度他字卷第21-23頁)、證人胡雅荻於警詢證述其提出之三星廠牌手機是由其丈夫即被告交付等節明確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卷第27、148-149、186-187頁)。
並有員警報告、被告行進路線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舒云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朱朝永認領3GB-050號重機、鄭舒云認領軍綠色水餃包1個、紅色國旗包1個)、贓物領據(鄭舒云認領三星行動電話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重機)、員警公務電話紀錄簿(記載現場指紋比對結果與賴宥菘、陳凡濰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失竊3GB-050機車、8787-TY自小客車)、車輛及採證照片、車籍系統查詢、機車租賃契約及亞通租賃行陳報資料、尋獲贓物照片、陳凡濰與賴宥菘持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逃逸事宜之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031號卷第4、5頁、第6-13、16、17-18頁、19、20、24-25、32、33、34頁、35-63、64-74、90-91、92、93頁;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卷第22、32-64、65-79、91-92、104-107、118-121、147頁),且於上開自小客車、機車上及安全帽採集跡證確分別比對出被告陳凡濰與賴宥菘2人之指紋,及被害人朱朝永以外之DNA型別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第61-64、77-79、194-1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被告所犯竊盜及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夥同共犯賴宥菘,以手將被害人按壓推入自小客車摀住被害人嘴巴並壓住於車後座方式強取財物,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至不能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被告雖於強盜過程中,與共犯賴宥菘致被害人鄭舒云受有傷害,惟係為遂行上開強盜財物犯行之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賴宥菘間就本案竊盜、強盜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謀以鑰匙竊取機車,並徒手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身心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然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初雖曾否認犯行,惟嗣即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查贓,被害人等業已分別領回機車、皮包及行動電話等物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安全帽2頂、未扣案之行竊用鑰匙,固為共犯賴宥菘所有提供,惟被告2人係因共乘機車穿戴使用安全帽,並無為犯罪而刻意遮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安全帽供本案犯罪所用,另行竊所用鑰鑰匙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