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7月
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5包(毛重51.03公克,純質淨重2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9597公克),並自斯時起,至99年7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承租之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4樓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時止,持有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可言,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而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諸如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問題,並無庸於理由內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無罪,詳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本件被告及下列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房屋之出租人 邱慧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於搜索當時正自上開房屋離開之 方光榮 、 黃秀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余志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租賃契約書,並扣案之上開毒品,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替 徐裕棠 承租上開房屋,且曾住過那裡,但上開毒品並不是我的(易字第656號卷,第10
2頁)。
六、經查:㈠依證人邱慧琪於警詢中所證述:徐文良有向我租房子(偵字
第19135號卷,第71頁),及卷內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偵字第19135號卷,第72至75頁),固可認上開房屋確係由被告所承租。又員警於99年7月9日搜索上開房屋時,亦確有在其內查獲上開毒品,有卷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字第19135號卷,第23至26頁),及扣案之上開毒品可佐。但證人余志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係證述:本件是要搜索藥頭徐裕棠,因有情資顯示他跟小弟徐文良住在上開房屋,故等確認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是徐文良後,就以徐文良為對象而申請到搜索票。而當天執行搜索時,我們先在外面埋伏,期間沒有看到徐文良,最後是一男一女從上開房屋出來,我們先控制住男的,但女的同時間就往樓下離去,那男的是方光榮,女的是黃秀梅。之後等屋主來開門,進去後,是在上開房屋客廳旁放鞋子的地方,自1雙未扣案之球鞋裡取出上開毒品。事後等徐文良遭通緝查獲後,他太太有來看他,我私底下問她,她說上開房屋有2個房間,其中1個房間是徐裕棠跟黃秀梅住,另1個房間是她跟徐文良住的(偵字第19135號卷,第110至111頁、易字第65
6號卷,第95至98頁),由此可知:①上開房屋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徐裕棠亦居住在內。②證人黃秀梅及方光榮,於上開搜索時間,未得被告或徐裕棠陪同,即能在上開房屋逗留。準此,上開房屋既非僅被告一人所居住,他人又可自行在內留滯,則縱上開毒品確係於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所查扣,能否據此即認定係屬被告所持有,而非他人未先告知被告,便自行放置於上開房屋內,即非無疑。
㈡況且,上開毒品數量非少,倘真係被告所持有,則被告明知
上開房屋係與徐裕棠共同居住,亦得知悉他人可自行於上開房屋內逗留,為避免上開毒品遭人任意取走,甚至見及而向警方檢舉,理當小心放置於自己的房間內才是,但本件上開毒品,卻係在係屬公共空間之客廳處,以球鞋為藏放,有如上述,憑此更不能認定上開毒品確係被告所持有。
㈢至於證人方光榮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秀梅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中,就上開毒品之所有人為何一節,無非一致證述不知係何人的,不確定是不是徐裕棠的(偵字第19135號卷,第7頁、第41至42頁、第89頁,偵緝字第889號卷,第62頁,易字第656號卷,第69頁)。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外包裝袋上有無留存被告指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為鑑定,結果其上亦未發現任何指紋,有卷內該單位出具之鑑定書可稽(易字第65
6號卷,第29頁),並無法判斷被告曾否接觸過上開毒品。另藏放上開毒品之該球鞋,復未扣案,更無從憑藉比對腳型大小,來判斷該球鞋是否係被告所有,遑論進而認定上開毒品係被告藏放於自己的鞋子內。上開證據資料,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公訴人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有罪之確信,參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