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毒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宏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宏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自承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同市○○路附近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對於吸毒情事感到悔恨,誠心接受法律處置,惟感於工作及家庭因素,於警察局已填立聲請書請求戒癮治療。
然檢察官僅依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即率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完全未考量抗告人曾填具「戒癮治療」聲請書之事實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其裁量難謂無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僅依檢察官之聲請,未審酌檢察官是否經一定之裁量或無條件逕送觀察、勒戒,即有不當而有撤銷之必要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烘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川五街口之際(原裁定誤○○○區○○路○○○巷○○號),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玻璃製吸食器1組。後警方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10605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原樣編號:O106052)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所涉犯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協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原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審酌抗告人曾填具「戒癮治療」聲請書之事實,評估其是否適用「戒癮治療」之可行性而得以免其觀察、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抗告人前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次係屬初犯,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