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九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即清算人居台北市○○街○○○巷二○之二號三樓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右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茲因原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公示送達,並於分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四月十日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大安區公所牌示處,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九一○○七四○號函附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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