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S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樂路之交岔路口而右轉至新樂路時,突遭警攔檢,以異議人「紅燈右轉」為由,掣開台南市警察局南警交字第S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該路口近端之交通號誌係設置於左側,遠處之交通號誌則設立在右側,顯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明定之「右近、左遠」原則不符,致異議人當時確實無法清楚辨識該號誌之效用,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以柱立式設置,宜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宜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足見行車管制號誌之佈置原則,應為「近端」號誌佈設於「右側」,並靠近停止線,「遠端」號誌則應佈設於「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是倘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未依「右近、左遠」之原則設置,因其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佈設完成,無法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瞭解其義務之所在,則應認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即屬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參照),故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因此未停等紅燈逕自右轉,即不足認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從逕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規定裁罰。
三、本件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之紅燈右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遠端之紅綠燈設置在右側,伊無法看到當時之燈號,又該遠端之號誌前方擋有施工圍籬,顯易使人誤認,而無法清楚辨識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樂路交岔路口右轉至新樂路時,因「紅燈右轉」而遭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案件之警員 鄭國銘 於本院證述相符,復有台南市警察局之南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固堪認定。
(二)惟上開台南市○○路與新樂路交岔路口之「近端」紅綠燈號誌,設置於「右側」,「遠端」之紅綠燈號誌則設置在「左側」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國銘、 黃玠庸 於本院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三幀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核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右近、左遠」之佈設規則不符,無法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瞭解其義務之所在,核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自不足認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未等停紅燈逕自右轉,而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另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指稱上開路口之「遠端」「左側」交通號誌前方架設有工地圍籬等情,亦據證人鄭國銘、黃玠庸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可佐,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黃玠庸證稱:「(問:施工圍籬何時設置?)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設置,圍籬高二點五公尺,號誌高度約五公尺,不可能擋住號誌視線」等語,再佐以卷附照片所示,上開交通號誌之設置高度確超越該施工圍籬,足認該施工圍籬之架設,並未遮擋住該路口「右側遠
端」之交通號誌之燈面。然主管機關對於上開道路路段設置號誌,使一般不特定之人民遵行,該設置行為應屬對物的一般處分,該處分應以明確、清晰之方式標示,以使人民知悉,而能期待人民遵守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號誌前方之施工圍籬雖未遮擋住該號誌之燈面,惟該「遠端」號誌設在「右側」,已與一般人民信賴之習慣有所不符,且該號誌前方又設有施工圍籬,衡諸一般常情,該號誌是否能發揮有效之性能,使人民得以清楚辨識乙節,尚屬有疑,則異議人指稱當時伊未看到紅綠燈等語,尚非顯不可採,是本院認上開號誌之設置,因前方擋有施工圍籬,該號誌之設置確屬不明顯,極易使駕駛人發生錯誤而導致違規,亦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認為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紅燈右轉之客觀事實,然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既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佈設規則不符,且該號誌因前方圍籬之阻隔,無法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瞭解其義務之所在,核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自不足認異議人有駕駛自小客車逕自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