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榮宏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按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柯鄉黨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業據其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原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因未履約償還本息,業經鈞院執行拍賣被告所有國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分配受償三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並依內政部頒台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欠款催收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先收本金,次及利息,再及違約金之順序收帳」。又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八條原規定: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嗣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令修正:「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則國宅貸款戶之違約金應自修正生效日起按前開規定計收,是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台灣省國民住宅貸款及自備款逾期催收作業要點、本院九十二度年度執宿字第四三四0號分配表、國民住宅貸款辦法及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二八號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