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口,欲由東左轉同路段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由丙○○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台北市○○○路口,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使丙○○、甲○○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鼻部挫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亦受有腰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應可預見丙○○、甲○○會因人車倒地而受傷,且事實上已致丙○○、甲○○受有上揭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因路人 洪聰祺 當場記下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南京東路東往西,在林森北路口準備左轉往南,丙○○的機車在南京東路西往東,在路口擦撞,因為其第一次發生這個狀況,不知道該怎麼辦,就開走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足證被告於事發之際即已明知肇事;而被告既已知悉他車與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當可預見駕車與其發生碰撞之人將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即時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駕車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且就過失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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